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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广宗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更新时间:2018-09-27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2018)浙0782民初81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兰友,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宗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广宗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5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87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宗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享的作品名称为《马甲某某》(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某某84某某号)的美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并且下架侵权产品、删除侵权链接;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整。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为停止侵害原告所享的作品名称为《马甲某某》(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某某84某某号)的美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第二项诉请适用法定赔偿。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业的毛绒玩具创作设计和经销商,拥有专业的研发团队,主要生产和销售毛(布)绒玩具、饰品玩具、小挂件、颈枕、腰枕、儿童背包、手暖、儿童空调被等,品种齐全、款式新颖。20161126日,原告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了美术作品《马甲某某》;2017314日,国家版权局对原告申请的《马甲某某》美术作品作品登记出具了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登记证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某某84某某号。201774日,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广宗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中提供侵害原告《马甲某某》美术作品的产品。将被告广宗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作品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无论是在产品整体布局、风格上还是在产品的具体颜色和线条都构成实质性相似,属于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被告广宗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原告的作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广宗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国作登字-2017-F-00某某84某某号作品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马甲某某》美术作品著作权。

2、交易快照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马甲某某》美术作品制作成毛绒玩具在网上公开销售。

3、(2017)沪徐证字第某某12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各一份,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4、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一份,证明义乌市某某玩具厂系原告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

被告广宗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对证据1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表明《马甲某某》美术作品经国家版权局登记,原告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证据2交易快照,该打印件经本院当庭联网核实,与网站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表明原告的作品在网络上进行了公开发表,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3、对证据3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表明被告在网上销售了马甲某某玩具,至于其销售和展示马甲某某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作品的侵权,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论述。4、对证据4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对证据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义乌市某某玩具厂系原告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广宗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庭前向本院寄送了供货合同、保定白沟新城巨海玩具厂送货单复印件一份。

原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供货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供货合同形成时间不明,无法确定形成的具体时间。对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且形成时间不明,没有产品的图片,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合同仅载明了毛绒玩具公仔玩具,但从合同本身无法看出合同中的毛绒玩具具体样式,无法表明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送货单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合同及送货单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某系美术作品《马甲某某》的著作权人,并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对该作品进行了登记,登记时间为2017314日,登记号为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某某84某某号。该作品已公开发表。

容城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421日成立,于2018118日变更名称为被告广宗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婴儿学步车、儿童自行车……填充类玩具、塑胶玩具、儿童娱乐塑形用膏、泥。

201774日,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天春向上海市某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吴天春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网,在容城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网店内进行了浏览并下单购买了三个毛绒玩具,单价为17元,共计支付货款63元(含运费12元)。公证员对上述网页浏览过程进行了监督。201776日,公证处公证员现场收取了圆通速递的包裹一个,内有三个毛绒玩具。公证员对玩具进行了拍照封存。公证处于2017721日出具(2017)沪徐证字第某某12号公证书。

原告于2018515日诉至本院,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

原告的作品系美术作品,整体为卡通马甲某某形象,头部整体呈圆形,两侧各有一只向外伸展的圆弧形的耳朵;脸部有两只黑眼睛,鼻子修长,两侧面颊上各有一团腮红;下巴呈长弧形,比头部大;身体呈圆柱形,穿衣服打领带;身后有弯曲盘卷的尾巴(见附图一)。原告庭审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毛绒玩具,整体为卡通某某形象,除脸颊腮红、颜色深浅与涉案美术作品有细微的区别外,其余均与涉案美术作品相同(见附图二)。

本院认为,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了著作权人为原告王某某,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王某某可认定为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且该作品已公开发表,其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通过庭审比对,被告在其网店上销售并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动漫形象与原告的美术作品《马甲某某》形象,整体构造相同,差异细微,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广宗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用图片的形式将原告作品的复制件在网络上进行公布,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原告的作品(图片复制件),侵害了原告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损失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所得也无法确定,故本院根据本案作品的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行为的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综合确定,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的金额为5000元(含合理费用)。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宗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宗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王某某美术作品《马甲某某》(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某某84某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宗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广宗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叶某某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傅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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