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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某某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更新时间:2018-09-27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2018)浙0782民初39某某

原告:义乌市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某某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原告义乌市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某某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3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某某日用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所享有的防油溅面罩摄影作品著作权(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万元整。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于2012830日成立的集加工、贸易为一体的工贸公司。2012517日,原告股东高某某委托杭州市拱墅区某某摄影设计工作室按照原告股东高某某对拍摄场景、布景、情节设计的要求进行拍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全部归原告股东高某某所有,杭州市拱墅区瀚墨摄影设计工作室对所拍摄行程的摄影作品不享有著作权。201291日,原告股东高某某将上述摄影作品著作权独占授权许可给原告使用,使用期限为10年。原告随即将上述摄影作品用于自己经营的厨卫用品防溅面罩上,该产品深受消费者喜爱,在同类产品中知名度较高。20171130日,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在其阿里巴巴店铺中使用原告上述摄影作品经营侵权产品,截至原告取证时被告已经销售侵权产品2721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义乌市某某日用百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2012517日,杭州市拱墅区某某摄影设计工作室(甲方)与高某某(乙方)签订一份摄影服务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的防油溅面罩系列产品提供拍摄服务;甲方按照乙方对拍摄场景、布景、情节设计的要求进行拍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对所拍摄形成的摄影作品不享有著作权;拍摄完毕后,甲方应当将照片底片交给乙方,照片底片的所有权归乙方。后杭州市拱墅区某某摄影设计工作室按约完成了摄影服务。高某某201291日将其享有的上述著作权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使用。随后,原告将摄影作品用于其经营的厨卫用品防油溅面罩的外包装上及销售该产品的名称为某某”的网店页面上。

2017113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向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对阿里巴巴网上名称显示为义乌市某某日用百货有限公司的店铺的信息以及产品信息进行了浏览,并将相关网页进行了保存。网页显示该网店销售有炒菜防油溅面罩防护面具厨房防雾防油烟面具烧菜防油防溅保护面罩产品,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为人民币3.60元至4.20元,已售数量为2721个。同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还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15个,该侵权产品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于2017124日签收。被告义乌市某某日用百货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718,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日用百货、饰品、饰品配件等。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正面所用照与原告提供的文件名为“_IMG_9155”数字底片一致,被诉侵权产品网上销售页面中所使用的展示照片分别与原告提供的文件名为“_IMG_9155”“_IMG_9062”“_IMG_9092”“_IMG_9094”“_IMG_9130”数字底片一致。

另,原告针对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另外提起了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之诉,本院另案予以处理。在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本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在原告诉被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三案件,原告支付公证费用2000元、拍照费用300元、律师费6000元。

以上事实由经本院确认的原告提供的数字底片一组;交易快照一份、摄影服务协议及发票各一份、独占许可授权证明书一份、公证书两份、公证费发票两份、律师费发票一份、收据一份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摄影作品的数字底片及独占许可授权证明书,应当认定其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且该作品已在其销售防油溅面罩的过程中予以公开,其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上传至被告经营的网店,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应认定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被告销售印有涉案摄影作品的防油溅面罩产品,该行为属著作权法上的发行行为,应认定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摄影作品发行权的行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复制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其摄影作品复制权不予支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鉴于被告在销售防油溅面罩的行为同时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在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已经就被告应赔偿的损失部分(含合理开支)进行了处理,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侵害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其他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在本案中主要考虑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开支,酌定被告尚应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综上,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某某日用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某某日用百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义乌市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摄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发行权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某某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义乌市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义乌市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63元,被告义乌市某某日用百货有限公司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吴某某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陈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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