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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怠于清算义务的责任
更新时间:2018-09-17

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

——郑州市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河南XX有限公司清算责任案


案由:清算责任纠纷

当事人:原告,郑州XX公司;被告,河南XX公司

基本案情:

根据案外人XX公司章程,公司股东为甲公司、河南XX公司(持股14%)、乙公司及王某。

建行郑州分行与XX公司于20097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建行郑州分行借款1000万元。XX公司为其股东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到期后,甲公司违约,故建行郑州分行诉至法院,郑州中院判令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受让上述债权。

2013年1013日,郑州市工商局对XX公司以甲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年检为由,决定吊销该公司营业执照。

2014年920日,郑州市中院就申请人郑州XX公司与被申请人甲公司强制清算一案,以甲公司没有任何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无法进行清算为由,裁定中介清算程序,并明确郑州XX公司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要求甲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对甲公司债权承担偿还责任。

诉讼中,被告河南XX公司陈述,其于2014年向郑州市XX区法院申请对甲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但XX区法院以申请强制清算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未受理,也未接收相关申请材料。

原告郑州XX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河南XX公司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XX公司辩称,第一,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当时的法律对股东承担责任及清算问题没有明确,本案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条件,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案件焦点:被告河南XX公司作为小股东是否应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河南XX公司向原告郑州XX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合计1000万元,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

律师评析:

本案的核心在于判断河南XX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规定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从该条款规定来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要符合被告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存在无法清算的事实、存在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

第一,虽然被告是小股东,但是法律并未规定按照持股比例区分股东清算义务,故被告有义务对该甲公司进行清算。

第二,被告是否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清算过错在认定原则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方式,应由河南XX公司举证证明其未在法定期间开展清算活动不存在过错。

第三,生效判决已经作出裁定,认定甲公司没有任何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无法进行清算。

第四,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无法了解破产企业内部经营、责任分配情况,无法了解清算义务人是否履行了义务,应使用举证责任倒置。需要被告河南XX公司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清算义务,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分析,被告河南XX公司符合承担清算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耿武杰律师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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