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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司股东能否担任清算组成员并承担赔偿责任
更新时间:2018-09-12
非公司股东能否担任清算组成员并承担赔偿责任


一、基本案情

当事人:原告,姜某,被告,成某、刘某、程某

案由: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

2016年1月,姜某与XX餐饮公司口头约定,由姜某向XX餐饮公司供应肉品,货款按月结算,次月前支付上月货款。自20163月至20172月,姜某共计供货款30万元,XX餐饮公司未支付货款。

XX公司于20145月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成某、刘某。工商资料显示,XX公司201412月资产负债表中公司负债和所有者权益为300万元,此后XX公司未年检。20174月,成某、刘某召开股东会,决议注销公司。 同日,XX公司停止经营并成立了由成某、刘某、程某组成的清算组,成某任清算组负责人。20176月,成某、刘某、程某签署XX公司清算报告,该报告载明:XX公司清算组于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了债权人,并于20175月起在《中国工商》报上发布了公司注销公告,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完毕,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资产已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完毕,至清算报告出具之日,公司已清算完毕。201771日,XX公司登记注销。

姜某认为XX公司清算组在未通知其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即对公司资产进行处置,出具虚假清算报告并注销公司,导致其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程某认为,其非XX公司股东,也非公司员工,未参与经营,也未实际进行清算活动,非公司清算组成员,且XX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成某、刘某未答辩。


二、争议焦点

程某能否作为清算组成员?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院判决

成某、刘某、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姜某赔偿30万元及利息损失。


四、律师解析

姜某向XX公司供货共计30万元,证据确实充分。XX公司201412月资产负债表显示其负债和所有者权益为300万元,未有证据证明此后公司存在亏损,公司具备相应的偿债能力。

程某虽非XX公司股东,但其受XX公司委任,与股东成某、刘某共同组成了清算组,作为XX公司在结算清算中的机关,共同负责清算工作,清算组成员在执行清算事务范围内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清算组在清算时未向姜某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导致其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主观上具有过错,现XX公司已被注销,故对姜某所受的损失,清算组成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重点在于有限公司清算中股东外人员能否作为清算成员及其赔偿责任的认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但条法律规定并未禁止非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法院指定的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也可以是股东及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或人员。程某虽非公司股东,但受XX公司委托,可以作为清算组成员,对因未履行清算义务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当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的形式。清算组是清算法人的代表及执行机关,在清算目的范围内,清算组成员是一个共同体统一管理清算事务,应当风险共担。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公司解散时的资产为限,赔偿债权人的实际损失。

需要提醒的是,本案中程某以XX公司亏损作为抗辩,对此应对公司解散时的资产状况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证明,且未经过年检系XX公司一方的过错造成,则推定解散时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债务,清算组成员应当对债权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

耿武杰律师文集.20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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