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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承担责任
汪正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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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点】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 例】

案件来源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3399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原告高某2016715日至南京某酒店附设的室外游泳池游泳,因泳池地面湿滑,上岸时摔倒受伤,送至南京鼓楼医院治疗。经诊断高某左股骨颈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经治疗后出院。经鉴定,高某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高某认为酒店作为泳池的管理人,在泳池湿滑地带未设警示标志,违反公共场所管理人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高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判令酒店赔偿各项损失114241.51元,诉讼费用由酒店承担。

酒店认为,高某并非酒店客人,其儿子在入住登记时,仅登记其本人,未将同住人员母亲高某一同登记,违反了同住人员应当一并登记的管理规定,酒店与高某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二是泳池是酒店附属设施,仅对住店客人开放,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公共场所,高某非酒店认可的住店客人;再次,酒店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泳池出水地面铺设防滑地砖和鹅卵石,多处贴有防滑警示标识,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协助送医救治,已在可能的范围内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最后,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泳池地面较为潮湿,容易滑倒这一常识应该有充分认识,其在出水时由于跨度较大至身体失衡摔倒,故高某摔倒受伤是其自身过错所致,应由其本人对损害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高某以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作为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权利主张,酒店是否已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是否构成侵权,是本案的最主要争议焦点。

高某凭借其儿子入住酒店的门禁卡进入酒店附属设施游泳池,与酒店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同时,酒店系泳池的管理者,对高某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泳池场地周边湿滑是常态,客人出水时亦无可避免会将池水带至地面,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泳池的湿滑环境应当具有充分的预见和认知,其在出水时,应当对自身安全负有更大的注意义务。酒店在泳池出水边缘安装防滑磁砖,另铺设鹅卵石吸水沟槽,已尽一定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但是,酒店还应当对其泳池场地湿滑这一情况进行安全提示,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综合案情,法院认定酒店对高某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

裁决结果

南京某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30587.25元;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

【分 析】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1、《侵权责任法》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人为下列两类人:第一,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第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如体育比赛、演唱会、音乐会、展览、庙会、人才招聘会等。

2、如果是因为第三人侵权造成了受害人损失的,酒店餐饮业经营者仍然可能要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分两层意思从实体上对第三人侵权作出了规定:第一、受害人的损害是由第三人的加害导致的,而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疏于安全保障的过错的,构成第三人单独侵权,安保义务人不承担责任。第二、受害人的损害是由第三人的加害导致的,而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3、从法律的规定来看,酒店餐饮业者要在自己管理的公共场所内为客人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可能要承担侵权责任。对此,在企业的经营管理当中,在平时要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排除各种安全隐患;在发生安全事故时,要依照规章制度采取适当的措施,并且进行相应的证据收集,做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所以,酒店餐饮业经营者在自己掌管的经营场所,要注意安全保障措施,在事前事中采取合理的安全保障措施,降低法律风险,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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