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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晓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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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胜诉的经典案例
更新时间:2018-09-05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鲁01民终4202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xx支行,住所地某某市。

主要负责人: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晓菲,系山东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87714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系xx之父),男,19621112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x(系xx之母),女,19621111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xx支行(以下简称xx银行xx支行)因与被上诉人xxx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5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银行xx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xx银行xx支行的上诉请求;2.案件诉讼费用由xxxx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6223日是xx将涉诉房产产权50%无偿赠与其母亲xx并办理产权过户的时间,而非该房产最初办理房产登记的时间。其次,xx赠与房产的时间为2016223日,xx转让房产的时间为201646日,而xxxx银行xx支行的贷款自2016316日起发生了逾期,即xx转让房产时xxxx银行xx支行的贷款已经逾期。再次,xx提交的(2016)0102民初2576号民事调解书涉嫌虚假诉讼。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时间比我方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0102民初2373号及债权人撤销权纠纷(2016)0102民初2374号立案时间晚,xx银行xx支行的两案于2016418日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立案,但是该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427日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调解完毕并发生了法律效力。该民间借贷纠纷送达开庭传票后被告签收速度快,原被告双方组织调解速度更快,再加上该民间借贷纠纷的原告xxxx的姨夫,亓xx的委托律师xx也碰巧系xx在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的委托律师,种种可疑之处不得不让人怀疑该民间借贷纠纷系xx及其亲属、律师共同恶意协商,虚构xx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达到不予归还xx银行xx支行贷款的目的。xx提交的证据中的xx201655日签字的同意函、xx20**56日签字的给朱楠x的通知,这两份证据虽然都表明位于某某售房款l415000元支付给xx”,但都是xxxx自说自话没有任何证明效力,都无法证明判决书认定的房屋出售价款一半已经用于偿还xx所欠款项xx提交的证据中的xx201656日签字的收到条,没有体现出这l415000元是由谁支付的,更无从体现判决书认定的房屋出售价款一半已经用于偿还xx所欠款项xx提交的证据中的招商银行201656日的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齐鲁银行201656日的个人汇款回单、账户为xx的交易明细表,这三份证据仅仅表明付款人为朱楠xxx的账户转账1415000元,无法证明判决书认定的房屋出售价款一半已经用于偿还xx所欠款项。最后,判决书第7页第10且第三人xx受赠房产后,已为xx偿还了巨额债务,所还债务数额也高于受赠房产的价格事实不符。xx提交的出借人为王二的借款合同、付款人为张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都无法证实是王二实际将50万元转账给xx,电子回单不能作为收付方交易确认的最终依据;另xx提交的证据中的王二某2016616日签字的收条中的51万元、x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中31万元,两者显示的还款数额不一致;再加上xx提交的xxxx民间借贷的相关证据,其也只能证明是朱楠xxx转账1415000元,无法证xx受赠房产后,已为xx偿还了巨额债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xx赠与房产的时间为2016223日,xx贷款逾期的时间为2016316日,两者相差21天。在xx2016216日即最后一次支付xx银行xx支行贷款本息后,就已经打算不再归还贷款本息了。所以就发生了在2016223日,xx将涉诉房产产权50%无偿赠与其母亲xx并办理产权过户。xx在明知自己有重大债务且无其他财产的情况下,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就已经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其次,退一步讲,即使xx有替xx归还他人借款的事实,也与本案无关。另外在无偿受让财产的情况下,无论xx是否存有恶意,xx银行xx支行都可以行使撤销权。最后,xx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xx在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后,不具有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清偿能力。xx将仅有的可以自由处分的财产赠与xx,这样xx名下就没有任何可以供xx银行xx支行查封的的财产。xx的财产转移之后,其财产处于债权人无法控制的状态。xx名下的位于高新区的房产除去抵押,又被多家法院查封,对xx银行xx支行而言无任何价值,该房产也就是一审判决书第4页提到的奥龙官邸附近l55平方米的房产。所以xx赠与房产的行为对xx银行xx支行造成了损害,xx银行xx支行具备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前提条件。

xx辩称,xx银行xx支行的上诉请求是不能成立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xx未作答辩。

xx银行xx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xxxx的房屋赠与行为,由xxxx银行xx支行返还受赠财产中的50万元;2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1015日,xx银行xx支行xx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xx银行xx支行xx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50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上浮30%等内容。20151016日,双方又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xx为购买家具向xx银行xx支行借款50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等内容。xx银行xx支行依约于20151016日当日向xx发放了全部贷款,约定年利率6.5%,借款期限30个月。贷款发放后,xx2016316日起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418日,xx银行xx支行xx、徐妮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偿还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等损失。法院于201693日作出(2016)鲁0102民初2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偿还xx银行xx支行借款本金437865.01元、截止至2016412日的利息2330.09元、罚息3495.14元(自20164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6655元,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决xx、许负担诉讼费8060元。至该案庭审之日,xx尚未偿还上述款项。

xxxx之间系母子关系,涉案房产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7151号港澳花园9号楼1-601室及地下室1-107室原为xxxx共同共有。该房产于2006年、2007年期间购买,并于2016223日办理房产登记。20162xx将涉案房产赠与给xx201639日,xx与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28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毕,后双方于201646日在房产交易部门办理网签手续。

上述房产出售后,xx201656日将房款1415000元用于偿还历下区法院(2016)鲁0102民初257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xx应支付给xx的付款义务。xx另主张替xx偿还王二借款本息51万元及平安银行信用卡欠款85086元。另查明,xx银行xx支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万元。另查明,xx20069月至20106月在山东财政学院学习,并取得本科毕业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xx银行xx支行请求法院撤销xx对第三人xx的房屋赠与行为,需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涉案房产归xx所有,并且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二是xx赠与房产的行为对xx银行xx支行造成了损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xxxx系母子关系,涉案房产为两人共同共有,并且赠与房产及转让房产时xxxx银行xx支行的贷款尚未逾期,房屋出售价款一半已经用于偿还xx所欠款项,且xx受赠房产后,已为xx偿还了巨额债务,所还债务数额也高于受赠房产的价格。因此本案难以认定xx赠与房产的行为对xx银行xx支行造成了损害,xx银行xx支行尚不具备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前提条件。故对于xx银行xx支行诉请撤销xx房屋赠与行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xx银行xx支行行使撤销权的请求不能成立,xx银行xx支行要求xx将受赠财产中的50万元,直接返还xx银行xx支行的诉请,亦无法律依据;其要求xx承担律师费等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以上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下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均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下支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xx名下的位于济南市高新区某某房产除去抵押金额50万元外,,自20163月起又被七家法院查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xxxx银行xx支行的欠款事实,在20151015日其与xx银行xx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时已经发生,且xx赠与房产的时间为2016223日,xx贷款逾期的时间为2016316日,至今xx一直未清偿该债务。xx在明知己方负有债务且可能出现逾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仍无偿将房屋赠与给xx并进行公证,该赠与行为性质实属于无偿转让财产性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xx名下仅有的一套房产除存在抵押权登记外,还有多家法院查封,房产的价值已明显不能清偿查封对应的债务,故该赠与行为明显损害了xx银行xx支行的债权利益,xx银行xx支行要求撤销xx损害其债权的财产转让行为合法有据,该转让行为自始无效。xx主张向案外人xx偿还1415000元是得到xx同意的,不是xx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是xxxx付款还是xxxx的指示向xx付款,均不影响认定xx在对外负有债务时将自己的财产赠予他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xx银行xx支行本案所涉无偿转让行为被撤销后,xx与无偿受赠人xx基于上述无效行为应相互返还财产,恢复到债务人与受让人行为前的本来状态,由于诉争房屋已由案外人买受取得且xx赠与的份额本就是诉争房屋的50%,事实上诉争房屋已不能再变更至xxxx名下,因此,xx应将其受益部分141.5万元返还给债务人xxxx银行xx支行基于借款合同起诉xx及其配偶,其债务为本金437865.0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但鉴于xx银行xx支行xx的借款合同并未以诉争房屋设定抵押权,其并不享有该部分财产的优先受让权,故xx银行xx支行要求xx直接向其支付5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xx银行xx支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xx将其共有的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某某室及地下室1-107室赠与给xx的行为;

三、驳回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某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由被上诉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潇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高 静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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