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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 无罪判决
更新时间:2018-09-04

故意伤害罪 无罪判决

抗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2016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铸满,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榆树市XX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树市承恩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3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李某甲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郭铸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姜东(另案处理)于2015年1月8日20时许,到榆树市承恩东区陈某甲家收取物业费,因物业费问题与陈某甲发生口角,后在榆树市承恩东区后门外,陈某甲被殴打致伤,经鉴定,陈某甲系轻伤二级,十级残。2015年1月14日,李某甲被拘传至公安机关。

综合以上评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姜东(另案处理)于2015年1月8日20时许,到被害人陈某甲家收取物业费,与陈某甲发生口角。后在榆树市承恩东区后门外,陈某甲被殴打致伤,经鉴定,陈某甲系轻伤二级。证人姜某某、杨某某、温某甲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殴打陈某甲的经过,但证人姜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客观性不强,不能做为定案依据。而二证人证言客观性的缺失,致证人温某甲证言证明力减弱,不足以证实李某甲参与殴打陈某甲的事实。证人牛某某的证言与陈某乙所证实的内容相互矛盾,不能合理排除。被告人否认参与殴打被害人,仅以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殴打陈某甲的事实,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另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陈某甲受伤后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22日在榆树市医院住院104天,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其它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外伤、牙齿缺如。经鉴定系轻伤,十级残。

因刑事部分审理查明的事实无法确定被告人李某甲是否参与了殴打陈某甲的事实,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李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榆树市恒府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经当庭所出示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证人证言间存在的矛盾无法合理排除,不能相互印证,在被告人李某甲否认参与殴打被害人的情况下,仅有被害人陈述,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抗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李某甲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及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撤回抗诉。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及其代理人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李某甲实施了殴打陈某甲的犯罪行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甲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案相关证据评判如下:

1.证人姜某某在侦查机关有四次证言,前二次证言证实除了被打的陈某甲外,还有后面的那个女的在场,好像也有几个看热闹的,但是我都不认识。天黑看不清具体的体貌特征。第三次证言证实我能看清那两个人大概的面貌。证人姜某某关于能否看清殴打陈某甲两个人的面貌前后矛盾,致使姜某某对李某甲的辨认存在疑点。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打仗时温某甲并未到现场,她刚一出来那两个人就跑了。她应该没有没看到打仗的全过程;证人温XX前二次温某丙证言证实那两个人一直把我丈夫陈某甲拽到承恩东区小区后门外面,就给我丈夫陈某甲打倒了,就开始拳打脚踢的,等我跑过去的时候,那两个人已经跑了。温某甲第三次证言证实我丈夫陈某甲被打时我就在旁边,也就1-2米左右;姜某某证言证实温某甲在打仗的现场,并且离得很近(3-4步远),一直说别打了别打了。

两个现场目击证人对主要的情节证实存有矛盾,温某甲对是否在现场并看到了打仗的经过前后矛盾,且温某甲是该案的主要目击证人,同时亦是陈某甲妻子,其到底是否在现场并看到了打仗的经过,证据间的矛盾点无法合理排除。

综上,依据在案证据,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对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宣告无罪。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上诉及其代理人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李某甲实施了殴打陈某甲的犯罪行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甲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根据该规定上诉人陈某甲没有权利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因刑事部分审理查明的事实无法确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殴打陈某甲,故上诉人陈某甲要求李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榆树市恒府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对上诉人陈某甲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予以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殴打陈某甲的事实。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书 记 员 李昱霖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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