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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非法持有毒品,轻判三年
更新时间:2018-09-04

警察非法持有毒品,轻判三年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7年10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1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铸满,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铸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与青年路交汇处,其驾驶的悬挂车牌号为×××号轿车内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2.317克,被民警当场抓获。2017年10月24日,民警依法在被告人刘某某的万嘉花园二期19栋2单元1005室房屋内,搜查出甲基苯丙胺6.534克。案发后,上述甲基苯丙胺38.851克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缴。经鉴定,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铸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均无异议,对在刘某某的万嘉花园二期19栋2单元1005室房屋内,搜查出甲基苯丙胺6.534克有异议,认为在该房屋内收缴的毒品不是其本人所有,不应认定为刘某某所持有的毒品。

上述事实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抓不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提取告知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论告知结果、证明、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郝某、苗某、刘某、于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理化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审讯光盘、搜查光盘,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证人郝某、苗某、于某的证言有异议,对郝某、苗某的证言认为其二人所述不是真实的,毒品是其二人贩卖给刘某某的,刘某某也通过微信打给郝某的钱款;对于某的证言认为,他只是知道业主是刘某某,但是没见到他,到底居住的是不是刘某某其并不清楚。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公务人员而非法持有毒品,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吸毒动机并非寻求精神刺激,而是由于心脏病疼痛难忍,刘某某所持有的毒品并未扩散,也并未对其他人产生任何消极影响,刘某某具有想要退回毒品的情节,且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为坦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在万嘉花园二期19栋2单元1005室内收缴的甲基苯丙胺6.534克不是刘某某本人所持有的毒品的辩解,考虑到该房屋不是刘某某经常居住的环境,且其本人又否认该毒品系自己所有等因素,上述毒品可不予认定为刘某某所持有。鉴于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38.851克及吸毒工具、电子称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繁茂

人民陪审员 尹春洁

人民陪审员 吴 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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