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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胡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8-01

原告:熊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被告:刘某某,

被告:胡某某之妻,


原告熊某与被告胡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被告胡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胡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胡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资金近年来先后多次向熊某借款,期间归还了部分本息。2016年2月5日,胡某某再次向熊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后还本付息,中途不支付利息。此后,胡某某未能按期还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胡某某辩称,1、我向熊某借款属实,借条也是我出具的,我当时借款系因我弟弟做古建需投资;2、近期,我弟弟已偿还我妻子刘某某40万元,建议从上述款项中支付本案借款本息;万一不行则将黄石市区的房屋出卖用于偿还本案债务。

被告刘某某辩称,1、胡某某向熊某借款并未告知我,我事先并不知情,该笔借款与我无关;2、胡某某弟弟偿还的40万元中其中20万元用于归还其向我家庭的历年借款,另外20万元系其弟妹筹集资金为我治病,该40万元均与本案借款无关;3、本案借款实际使用人系胡某某弟弟,应当由其承担偿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胡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近年来,胡某某因周转需资金先后多次向熊某借款,此前借款本息均已归还。2016年2月5日,胡某某再次向熊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后还本付息,中途不支付利息。此后,胡某某未能按期还款,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某某差欠熊某借款本金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诉讼中,原告自行将借款利率及利息起算点予以调整,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刘某某应否承担本案借款的共同偿还责任。虽然原、被告均认可本案借款实际使用人系胡某某弟弟,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熊某办理借款手续的经手人系胡某某,至于该资金的实际所有人是谁,不影响熊某与胡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庭审中,刘某某亦认可此前胡某某多次在外因其弟弟做生意缺乏资金而帮忙为其借款,说明刘某某对胡某某代为其弟弟借款是知情的,并非如其诉称的毫不知情;同时,近期胡某某弟弟亦向刘某某归还了大笔借款,属其履行向其夫妻借款的偿还义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胡某某向熊某借款发生在胡某某与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熊某要求刘某某与胡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刘某某应偿还原告熊某借款本金10万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还清;并承担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5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胡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炳锐

二O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叶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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