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职员为增业绩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判缓刑
罪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辩护律师: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L某是河北省J化工产品公司销售人员,为公司销售化工原料产品,其委托第三方公司H公司为购买方S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H公司作为开票方要求J公司为其开具等额进项发票并收取1%的手续费,在L某取得公司领导同意后,L某遂促成S公司与H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S公司将购货款项汇入H公司银行账户。H公司扣除1%手续费后,将余款汇入J公司,J公司应H公司要求,委托东北某公司为H公司开具等额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
检察院以L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律师辩护意见:
一、 被告人L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以下为辩护理由: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
(二)被告人L某每次在从H公司为S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均向购买方提供了与发票上所记载的数量和金额相一致的货物。
二、 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L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属于单位犯罪,或共同犯罪,且L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
(一) 由于L某让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经过单位定代表人和企业实际控制人同意的,是为了单位的利益,故属于单位犯罪。
(二) 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
判决结果:
本案L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罚金5万元。被告人未上诉。
下附本案辩护词。
2018.7.26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L某亲属的委托,作为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没有触犯刑事法律规定,不构成犯罪。
一、被告人L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规定了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三种行为。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而被告人L某的行为不符合上述三种行为的任何一种。表现在:
第一、被告人让他人为自己或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有实际货物购销。显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1)项规定的“没有货物购销”行为。
第二、被告人让他人为自己或介绍他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和金额与实际货物的销售数量和金额完全一致。显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2)项规定“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增值税发票”的行为。
第三、被告人销售石蜡属于上述(1)、(2)两项规定的“货物购销”活动,显然不属于上述(3)规定的“经营活动”。
因此,被告人的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刑法没有明文规定该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被告人L某每次在从H公司为S公司、Q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均向购买方提供了与发票上所记载的数量和金额相一致的货物。
L某让H公司分别为S公司和Q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均实际发生货物销售业务;而H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填写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与L某所销售货物的名称、数量和金额完全一致。
L某作为J公司的销售人员,为J公司销售货物,L某要求H公司分别开具购买方为“S公司”或“Q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L某将上述发票及货物分别交给S公司和Q公司。在H公司每次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填写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与L某所销售货物的货物名称、数量和金额完全一致。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S某(H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供述;
2、涉案单位S公司(S某:法定代表人)、
3、Q公司相关负责人证人证言:
Z某(法定代表人)、C某(综合部经理)、G某(公司会计)
4、L某供述;
5、从涉案单位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入库单、收款凭证等财务资料;S某记载的银行往来账目;从银行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H公司与S公司、Q公司分别签订的《采购合同》等相关书证。
纵观全案,被告人L某在为J公司销售货物时,虽然有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是其所介绍开具的发票的货物数量和金额与其销售的货物完全一致,完全属实,其行为不属于刑事法律规定的虚开行为;同时,L某主观上没有偷税、骗税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款的流失,其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L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属于单位犯罪,或共同犯罪,且L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
(一)、由于L某让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经过单位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实际控制人同意的,是为了单位的利益,故属于单位犯罪
1、从被告人的身份和所销售的货物看
被告人是河北省辛集市J公司(简称J公司)的业务人员,从2006年开始在该厂从事销售工作至案发,其让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销售的货物是J公司的产品。
2、从J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是否同意看
J公司的法定代表人D某和公司实际经营人D某2(D某之子),事先都同意被告人让H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而销售J公司的产品。
D某和D某2同意被告人让H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和证据如下:
(1) 侦查卷第XX、第XX页:
L某交代:S某让我给1%的手续费,并且条件是必须给他开来同等金额的进项票,…我就同J公司的老板D某商量,她也同意。
(2)J公司按照S某的要求向H公司提供同等金额的增值税进项发票。说明J公司决策层知晓被告人让H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
(3)H公司从J公司的销售款中扣除1%,作为手续费,余款再付给J公司贾叔该的账户,此操作模式时间长达2年之久,而J公司从未提出异议,说明其认可、同意被告人让H公司代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
可以看出J公司同意、纵容被告人让H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3、从开具增值税发票销售货物所获利益归属看
H公司将收到的销货款全部汇入J公司的法定代表人D某的账户,最终归属J公司所有。
4、从J公司是否积极参与看
J公司按照其向S公司、Q公司的销售金额让案外人东北几家公司分别开具了相应的进项增值税发票,发票上注明的购买人是H公司,并将上述发票交给了H公司,满足H公司提出的“提供等额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说明J公司积极配合H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5、从被告人虚开发票的目的看
被告人让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为了销售J公司的产品。
也就是说, 被告人为销售J公司的产品,在J公司决策层同意、纵容的情况下,介绍H公司为购买方开增值税发票,所获利益全部归属J公司,故本案涉嫌单位犯罪 。
(二)、 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
在被告人让H公司为J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过程中,该厂的法定代表人D某和实际控制人D某2(D某之子)起了关键作用,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L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1)、D某和D某2控制涉案货物和全部资金
D某和D某2决定向货物购买方发送多少货物,决定了H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将货款汇给H公司后,由H公司汇给D某账户。
(2)、从虚开增值税发票所获利益看,D某和D某2取得绝大部分利益。
D某和D某2取得了支付H公司开票费以外的全部销售货款,而被告人作为J公司的业务员仅仅取得工资,而且该工资至案发扔拖欠被告人。
(3)、D某和D某2积极为H公司提供等额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
只有在D某和D某2向H公司提供了等额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前提下,H公司的S某才会同意收取1%的开票费为其开具发票,如果D某和D某2不能提供等额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S某是不会为其开具专用发票的。
也就是说,D某和D某2能否提供等额进项专用发票是其能否取得销项专用发票的关键环节。而被告人仅仅将D某和D某2提供的专用发票交给S某。
同时,鉴于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没有丝毫隐瞒,说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轻;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款的流失,说明后果不严重;被告人是为了销售单位货物、进而取得效益工资,才让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动机情有可原。被告人年事已高、身体状况不佳,在接受本次教训后,不会再危害社会,故请法庭对被告人处以缓刑处罚。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倪宝桐
2014.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