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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冰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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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改判之合同纠纷------乾坤翻转为未可知,不到最后一刻绝不放弃。
更新时间:2018-07-31

案情简要:

本案为自然人冯某与某事业单位因借贷关系,进而变更为投资关系,甚或是融资租赁关系,而形成的事实比较简单,但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

一审中法官以买卖合同关系,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驳回了自然人冯某的诉讼请求,本律师代理二审程序,经过反复研究案件材料,在二审中对各种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并最终驳斥对方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二审法院完全采纳本代理律师意见,并直接改判支持自然人冯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案件详情:

案号:(2017)冀10民终4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冰峰,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广播电视台。

上诉人冯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广播电视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某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6民初2693号民事判决,向廊坊市中院提起上诉。廊坊市中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冯某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0日,冯某与某广播电视台签订了《某县无线数字电视广告系统合作协议》,约定:2012年4月5日,冯某应某广播电视台的要求,将其与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购买的整套多媒体设备交付某广播电视台使用。某广播电视台按该系统广告业务收入优先偿还冯某设备投入及利息,待冯某全额收回设备投资及利息后,该多媒体设备系统及广告经营权归某广播电视台所有。冯某认为其与某广播电视台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前述协议约定,租金支付时间为该系统广告业务收入优先支付,合同终止时间为上诉人全额收回设备款及利息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前述协议签订后,冯某于2013年9月底收到某广播电视台支付的租金5.8万元,之后冯某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12月8日,2017年7月18日向某广播电视台的常务副台长孟某催讨,诉讼时效多次中断,且某广播电视台的广告业务收入是否已经可以支付上述设备租金,冯某不知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某广播电视台答辩称,冯某在诉状中变更了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审理。其当庭重申以原审诉讼请求为准,某广播电视台基于此次变更需要一定的答辩期限;冯某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某广播电视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广播电视台给付冯某货款 72000元及利息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5日,冯某与某广播电视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冯某垫资13万元为某广播电视台安装无线数字广告系统软硬件,期限一年,月息1%。2013年6月10日,冯某与某广播电视台又补充签订了某县无线数字广告系统合作协议,约定冯某提供全套广告系统,并提供技术支持。系统投资13万元按照原冯某与某广播电视台签订的借款协议计算利息。某广播电视台取得的广告收入优先偿还原告的投入和利息。2013年9月27日某广播电视台向冯某支付垫资款5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冯某与某广播电视台之间订立的名为借款,实为买卖的合同和某县无线数字广告系统合作协议,是冯某与某广播电视台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自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履行义务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但冯某在法律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内未向某广播电视台主张权利,又未举证证明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冯某于2017年 6月20日起诉被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对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廊坊市中院二审期间,某广播电视台没有提交新证据。冯某向廊坊市中院提交以下证据:冯某与某广播电视台副台长孟某的QQ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冯某在2014年12月5日和2015年6月5日曾向某广播电视台提出权利主张,2015年12月8日和2017年7月18日分别提出面谈请求,并于2017年7月19日向某广播电视台发送某广告协议垫资。孟某的微信主页上显示其电话号码和头像等信息。某广播电视台主张冯某提供的截图并非完整的聊天记录内容,而聊天内容是可以删除的,冯某提供的该份证据不具有完整性;冯某与某广播电视台之前未议定采用此种谈话方式作为解决纠纷的法定途径, 并赋予其拘束力;冯某提交的该份证据显示的内容中没有明确是催要诉请内容的账目主张,与其诉讼请求无关。且图片中某的字样,在任何微信或QQ中进行备注的方式可以随意修改,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及其本身身份的真实性不认可。冯某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经查看原始载体,QQ聊天记录未显示,微信聊天记录均为立案后双方为解决此事的聊天记录。

廊坊市中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廊坊市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包括:1 .冯某是否履行相应的款项支付义务;2 ·冯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问题,某广播电视台虽然否认冯某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出借义务,但其就双方在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某县无线数字电视台广告系统合作协议》中约定自2012年4月5日起按投资款13万计付利息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某广播电视台曾于2013年 9月27日向冯某支付过58000元的代垫设备款,某广播电视台述称给付的该笔款项可能是某公司向其开具的发票中的款项,该说法与其单位主张的冯某未实际履行13万出借义务的说法相互矛盾,某广播电视台就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所述,某广播电视台提出的冯某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的主张与双方在《某县无线数字电视台广告系统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及其后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相互矛盾,故廊坊市中院对其主张的冯某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法认定冯某已经履行13万元的出借义务,某广播电视台已履行58000元的还款义务。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冯某与某广播电视台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双方在2013年6月10日又签订了《某县无线数字电视台广告系统合作协议》,协议中对投资款本金、计息标准、计息起始日期及以广告收入优先偿还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但该协议中就偿还期限未再进行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第62条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前述规定,冯某在给予某广播电视台必要准备时间的前提下,可随时要求某广播电视台履行偿还义务,故某广播电视台主张冯某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某广播电视台应履行相应的偿还义务。经核算,冯某提出的截至2017年7月19日止某广播电视台应向冯某偿还本金72000元,利息5580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标准,廊坊市中院予以确认,两项合计127800元。故对冯某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廊坊市中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某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6民初2693号民事判决;

二、某县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冯某本金72000元,利息55800元,两项共计127800元;

三、驳回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冯某负担47元,由某县广播电视台负担14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冯某负担94元,由某县广播电视台负担28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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