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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学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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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离婚案件,维持家庭存续
更新时间:2018-07-26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任民初字第4958号 原告窦某甲。 委托代理人闫香保、张宪武(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聂昭韬、陈学建(一般代理),山东源诚(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窦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宪武,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昭韬、陈学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接触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窦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较少,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要求调解和好。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8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窦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窦某甲于2014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被告黄某则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告窦某甲提交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女。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应当相互体谅、相互关怀、彼此包容,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共同建立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原告窦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而被告黄某则不同意离婚。原告窦某甲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窦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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