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某涉嫌诈骗两千万,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涉嫌罪名:诈骗罪
辩护律师:倪宝桐,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Z某是天津A钢铁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B公司向C公司采购钢材,购买费用由B公司全额支付给C公司(俗称的托盘业务),待A公司将钢材售出后,B公司向A公司收取一定的费用及全部合同款。合同签订后,Z某委托案外人L某去C公司提货。根据双方之间交易习惯,L某未出具任何委托手续即将案涉货物提出转卖,但L并没有将售卖钢材的钱款归还给A公司,导致A公司无力向B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及相关费用。B公司转而起诉C公司,并索回已支付的2000万元货款。C公司为挽回损失,向公安机关报案称Z某涉嫌诈骗,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侦查结束后将相关案卷移送至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倪律师作为Z某的辩护律师,阅卷后,向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关于张某不构成诈骗犯罪的律师意见书》。经过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审查相关案卷材料,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律师辩护观点:
Z某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以下为辩护理由:
1、 A、B、C三家企业在本案中的交易属于“托盘”业务,即B公司代A公司向C公司采购涉案钢材。据此,Z某对涉案钢材享有提货权、提货转让权。
2、 A公司及Z某在本案中,没有采取任何欺诈手段骗取涉案钢材。
3、 C公司清楚涉案钢材是B公司为A公司采购的,因此才会毫不犹豫地将涉案钢材交给提货人,即案外人L某。
4、 本案是因A公司对B公司违约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并非刑事案件。
下附Z某不构成诈骗罪的律师意见书。
2018.7.2
关于犯罪嫌疑人Z某不构成诈骗罪的
律师意见书
本人受Z某的委托作为Z某的辩护律师,经过仔细阅卷,本人认为根据《刑法》的规定,Z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A公司、B公司、C公司三家企业在本案中的交易属于“托盘”业务,即B公司代A公司向C公司采购涉案钢材。
对于上述三家所从事的“托盘”业务关系或代订钢材公司,B和C公司都清楚明白。
B公司经办人L某证言:B承认B在C公司订购的两批钢材是为T某、Z某订购的。(见侦查卷XX、第XX页)
二、Z某对涉案钢材享有提货权、提货转让权。
1、涉案货物是A公司委托B公司为其采购的。
2、B公司为采购货物已经向C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
3、在B公司已经支付全部购货款的情况下,C公司对涉案钢铁不再享有所有权,只有保管权。
4、在B公司已经支付全部购货款的情况下,A公司对涉案钢铁享有提货权、提货转让权。
如果否认涉案钢材是B公司为A公司采购的事实,则无法解释为什么C公司有关人员在听到提货人仅仅说货物是Z某的,就不向提货人索要任何手续而同意发货?充分说明C公司非常清楚地知道涉案货物的提货人就是A公司(Z某)
三、A公司及Z某在本案中,没有采取任何欺诈手段骗取涉案钢材。
1、Z某所在的A公司是钢铁贸易公司,买进卖出钢材是其正常业务。
2、因当时钢铁市场不景气,钢材价格下降速度、幅度都比较大,因此Z某为减少损失,将涉案钢材的提货权转让给销售渠道多的案外人L某、F某,由后者自行提货并销售。
3、L某、F某如果提取涉案货物,Z某并不知晓。
4、C公司在与本案相关民事案件诉讼中,并没有说Z某、L某、F某等人将涉案钢材用欺诈手段提走。
没有证据证明C公司在交付涉案货物过程中,Z某还是L某、F某使用了欺诈手段导致C公司受骗交货。
四、C公司清楚涉案钢材是B公司为A公司采购的,因此才会毫不犹豫地将涉案钢材交给提货人,即案外人。
1、在涉案业务发生前,A公司与C公司有过20多次的钢铁买卖业务,包括A公司委托第三人向C公司采购钢铁,即所谓的钢铁“托盘”业务模式。
2、对涉案业务,C公司要求A支付全款,A公司当时无法筹措全部购货款,于是委托B公司代为向C公司采购涉案钢铁(即:钢铁托盘交易模式)。A、B、C分别签订了钢铁买卖合同;而且,A公司将相关情况告知了C公司。
3、在C收到B公司交付的全部购货款后,其义务就是向A公司交付涉案钢材,因此当C公司得知案外人L某、F某是从A公司(Z某)手中取得涉案钢材提货权后,立即向L某、F某交付了涉案货物。
4、在L某、F某提货的过程中,没有使用欺骗手段;C公司也并非是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交付货物,而是在没有任何外来因素干扰、干预的情况下,按照以往的交货习惯交出钢材。
五、本案是因A公司对B公司违约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并非刑事案件。
1、如果A公司及时向B公司支付货款,则B公司就不会向C公司提起诉讼;C公司没有损失,则不向公安机关举报,则本案不会发生。
可见,全部事件的根源在于A公司对B公司违约,而并非A(Z某)对C公司所谓的诈骗。
2、诈骗罪的核心在于虚构事实、隐匿真相骗取钱财,而Z某并没有向C提货;退一步讲,即使是Z某提的货,但其在提货过程中,没有使用任何欺诈手段。
3、本案客观上C公司受到财产损失、Z某是最终受益人,但不能因此就认定Z某构成诈骗罪。因为C公司的损失是因为其在民事诉讼中败诉造成的,并非Z某诈骗造成的。
4、不能因为Z某对B公司有违约行为,比如,先提货、后交款;卖货后,不交款等,就认为是欺诈。退一步讲,即使Z某的上述行为属于欺诈,也仅仅属于对B公司构成欺诈,并非对C公司构成欺诈。Z某对B公司的所谓欺诈行为,不是造成C公司财产损失的原因,因此Z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Z某在整个事件中对B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请办案机关依法予以无罪释放,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致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嫌疑人Z某的辩护律师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倪宝桐律师
201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