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合同律师告诉你:
【案情介绍】
原告:中山市A化工公司。
法定代表人:丙,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周生,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方玉,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甲
被告:乙
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了订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白胶。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并出具了相应的送货单,可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立下对账单,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白胶货款16851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让原告先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于未收到168510元货款的情况,向被告出具的两张发票,发票额分别为112340元、56170元。但被告却违反承诺,向原告出具一张支票额为168510元的空头支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张支票额为56170元的空头支票。被告一直不予付清余下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支付到期货款共16851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6851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甲辩称:甲并非东莞市B鞋材厂的实际经营者,而是受B鞋材厂的业主乙委托代为经营管理。在代为经营期间,甲在签订合同、进货、付款、售货、收款等行为上都是以B鞋材厂名义进行,相应权利、义务也由B鞋材厂享有和承担,原告据以起诉的买卖合同也不例外。甲的受托经营行为完全符合法律对代理行为的规定情形,合同当事人是乙和B鞋材厂,而不包含作为受托人的甲。原告针对甲的诉请应当驳回。
被告乙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乙是B鞋材厂经营者,该厂于2010年1月15日注册成立,于2014年3月17日因经营不善注销。原告A化工公司主张在2014年1月至3月间与B鞋材厂存在白胶交易,B鞋材厂拖欠货款168510元,原告为此提交了对账单、送货单、订购合同、增值税发票、支票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显示:A化工公司与B鞋材厂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订购合同,约定B鞋材厂向A化工公司采购价值168510元白胶,货物需送至B鞋材厂或指定地点,月结30天付款;合同签订后,A化工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向B鞋材厂送白胶23桶价值64595.50元,于2014年3月21日送白胶37桶价值103914.50元,送货时为兰某某等人签收,并在送货单上约定逾期付款按月息2%计算滞纳金,后双方于2014年3月份对上述168510元货款进行对账时,B鞋材厂由丁D在对账单处签名确认;对账后B鞋材厂于2014年7月30日、9月30日向A化工公司出具了两张签章为乙、B鞋材厂的中国银行支票,但支票因余额不足无法兑付。现原告A化工公司以被告乙、甲未付款为由诉至本院,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6851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并当庭确认从2014年3月2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甲确认原告A化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B鞋材厂尚拖欠168510元,但认为甲系受乙委托对B鞋材厂进行管理,并非实际经营者,不应由甲承担B鞋材厂的还款责任。
原告A化工公司主张甲为B鞋材厂的实际经营者,为此提交了一份录音为证,录音的内容为A化工公司的员工蒋某某向甲追讨B鞋材厂涉案货款的过程,录音中甲一直以没收到供应商的货款为由要求延迟付款,并存在如下陈述“我也不想你们天天催,天天打个不停,有就是有,没有就是没有,对不对,我跟你说,我的款可能下个月底才下来,我确实卡在中间,我现在只有靠我自己的货款收回才有办法给你,如果可以做现金,我现在是没有收到钱嘛。我都说了我收到钱就会通知给你的。那你问我财务嘛”、“那你们不相信有什么办法,我现在出去收钱才有办法,我现在一分钱都没有,你们不要逼太急了,我们也是两三百万都没收回来”、“如果9月30号没钱,可以找我,如果人家没欠我的钱,我肯定可以开给你,我现在最好的办法是给你们分期付款处理掉”。甲代理人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录音的内容也无法证明甲为实际经营者,经法院询问,原告同意对录音中甲的声音申请鉴定,本院遂要求甲代理人于2014年12月12日前提交向甲本人核实录音真伪及能否出庭配合鉴定的书面回复,并告知逾期不提交书面材料视为甲确认录音中的声音为其本人,但甲代理人至今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另被告甲表示有从B鞋材厂领取工资,但又表示不清楚是现金领取还是银行转账。
另查,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立即冻结被告乙、甲175,250元人民币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由案外人丙、丁向本院提供了其共有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小琅环路**号****、****号的房屋(房产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中府字×××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号)作担保。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作出了(2014)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10月16日冻结了乙在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东风支行的账户******××**的额度175,250元,已冻结825.23元;于2014年10月16日查封了乙名下的房产证号为***××**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村xx花园**幢商住楼**单元****(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为中国xx银行东莞分行及第二顺序为东莞市xx典当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查封了甲名下的房产证号为***××**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东莞大道与五环路交汇处xx小区联排别墅组团****房屋(抵押权人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步步高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A化工公司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订购合同、增值税发票、发票抵扣证明、支票、录音光碟、机读查询资料及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
另货款约定月结30天,原告诉求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低于送货单上约定的月利率2%,属于原告自行处分权利,法院予以确认,另原告自愿从2014年3月22日起计算利息,故法院认定2014年1月货款64595.5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至本金付清之日,2014年3月货款103914.5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至本金付清之日。原告诉请的利息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甲,法院认为其系B鞋材厂的实际经营者,理由为,第一,甲表示受乙托管理B鞋材厂,但该陈述仅为甲单方表示,在乙未出庭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第二,即使乙出庭确认甲的陈述,但根据录音的内容可知,甲多次表示别人欠甲的钱导致甲无法及时付款给原告,还表示若B鞋材厂2014年9月30日的支票无法兑现可以找甲。从上述内容可知,甲在B鞋材厂的身份并非仅仅为受委托的管理者,已经上升为实际经营者;第三,潘xx表示在B鞋材厂有领取工资,但潘xx又无法陈述清楚工资发放的方式是现金还是银行转账,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潘xx的陈述不予采信,相反原告主张潘xx系实际经营者的陈述,较为可信。综上,法院认定甲为B鞋材厂的实际经营者,应与经营者乙一起承担涉案货款的全部还款责任,包括货款本金及利息。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A化工公司支付货款168510元;
二、被告乙、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A化工公司支付货款利息,2014年1月货款64595.5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014年3月货款103914.5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xx力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乙、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为3299元,其中受理费1903元,保全费1396元,原告中山市A化工公司承担99元,被告乙、甲承担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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