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经济律师告诉你:
《案情介绍》:
原告:己,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立华,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文,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A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周生,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甲,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县。
第三人:乙,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
第三人:丙,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XX县。
第三人:丁,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县。
第三人:戊,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
原告己与被告中山市A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追加甲、乙、丙、丁、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文,被告中山市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周生,第三人甲、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乙、丙、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享有被告中山市A公司18.75%的股权。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原告与甲、乙、丙、戊协商共同投资80万元成立中山市A公司,其中约定原告出资15万元占18.75%股份,原告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正式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甲,各股东于2011年8月17日补签《合伙合同》,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补充约定。原告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却没有被列为公司股东,从未有享受过其应有的股东权利,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书,公司股东名册上也没有记载原告姓名,原告的股东身份没有记入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致使原告股东资格没有得到合法确认,股东权利受到侵害。公司成立之后,一直由股东甲实际掌控,整个公司的财务账目及一切大小事项的决定和执行都由甲一人决定,公司的运营状态其他股东不得而知,且公司从成立以来从未进行过股东分红,致使原告等其他股东的股东权利根本无法实现。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前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2011年6月21日成立,投资人为甲、丁,注册资本为3万元;二、合伙合同,证明2011年8月17日,原告己与第三人甲、乙、戊、丙五人共同签订书面的合伙合同书。对于共同成立的中山市A公司各股东间进行权利义务的补充约定。其中约定己出资15万元,占股18.75%。根据合伙合同第9条第3项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三、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两张,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9日、5月10日向甲汇款8000元、115300元;另外26600元由案外人何文于2011年5月9日代原告向甲交付。庭审期间,原告补充了证据:四、欠条,证明甲确认拖欠原告60万元,是原告应得的31万元分红款及甲独自经营公司三年,甲应支付给原告的补偿款。甲当时称另外10万元按每月1万元支付,就没有把10万元写进欠条。被告及甲陈述购买原告的占股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购买的,但该欠条是以甲个人名义签订的,且欠条中没有提及60万元是退股款。
被告中山市A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公司股东的身份,原告曾提出退股且已收到所有的退股款。
被告中山市A公司就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中山市A公司章程,证明章程第八章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原告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与甲的行为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二、622848010400*******网银交易流水,证明甲分期向原告己支付股权转让款累计70万元,原告与收款人陈碧青是夫妻关系。被告分七次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分别于(1)2013年12月15日支付1万元,(2)2014年1月12日支付1万元,(3)3014年1月24日支付1万元,(4)2014年2月20日支付15000元,(5)2014年3月16日支付2万元,(6)2014年4月11日支付1万元,(7)2014年5月6日支付2万元,共计95000元;三、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甲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5000元;四、汇款凭证,证明甲已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支付全额的股权转让款70万元。(1)2014年9月4日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万元;(2)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万元;(3)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万元;(4)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万元;(5)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万元;(6)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万元;(7)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万元;(8)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万元;(9)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万元;(10)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万元;(11)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万元。共计55万元。证据二、三、四共计向原告己支付70万元。五、汇款凭证,证明与原告同样占有公司股份18.75%的股东乙,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与甲,股权转让款同为70万元。乙与收款人彭某为亲兄弟关系。分期支付:(1)2013年12月1日支付5万元;(2)2013年12月8日支付5万元;(3)2014年3月31日支付10万元;(4)2014年5月14日支付10万元;(5)2014年8月2日支付10万元;(6)2014年8月2日支付10万元;(7)2014年11月4日支付10万元;(8)2014年11月6日支付10万元。共计向乙转款70万元。
第三人甲、戊没有陈述意见。
第三人甲提交证据如下:一、己退股还款表,证明甲已经向己完成退股还款的事实;二、乙退股还款表,证明甲已经向乙完成退股还款的事实。
第三人戊没有证据提交。
第三人乙、丙、丁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和证据。
被告中山市A公司及第三人甲向本院申请证人彭某、卢某出庭作证。证人彭某向本院作出证言称:我与第三人乙是兄弟关系,我出资15万元给乙,乙与甲、己、丙、戊共同出资80万元合伙经营中山市A公司。在2013年12月,我与己、卢某、乙、甲共五人共同协商退股事宜。经协商后,己、丙、乙退出中山市A公司的经营,由第三人甲向第三人乙支付退股款85万元,对其中的60万元由甲出具欠条,承诺分期付款。我方已经收到退股款共计85万元。其他股东也签订类似的欠条,由甲分期付款。另外,协商时,没有提及让甲独自经营三年。证人卢某向本院作出证言称:我与第三人戊是夫妻关系,我丈夫戊与乙、甲、己、丙共同出资经营中山市A公司。在2013年12月,我被通知前往公司与己、彭某、乙、甲共五人共同协商退股事宜。在协商过程中,各方争议很大,甲有提出独自经营三年,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最后,经协商一致,己、丙、乙退出中山市A公司的经营,由第三人甲向乙、己各支付退股款85万元,好像他们有签订欠条,约定分期付款,收到全部款项后,欠条作废。
经审理查明,中山市A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甲,注册资本为30000元,在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股东为甲(占90%股权)、丁(占10%股权)。2011年8月17日,甲、己、乙、戊、丙签订一份《合伙合同》。该协议确定:合伙企业名称为中山市A公司,合伙人分别为甲、己、乙、戊、丙,分别以货币出资33万、15万、15万、10万、7万,占总资产分别为41.25%、18.75%、18.75%、12.5%、8.75%。协议还约定了利润分配、亏损承担方式等内容。2015年12月1日,原告以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却没有被列为公司股东,从未有享受过其应有的股东权利,且公司从成立以来从未进行过股东分红等理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股权比例。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己已经退出公司股权并收到全部退股款,被告对此提供转账记录证明已向原告己支付股权转让款70万元。同时申请证人彭某、卢某出庭作证证明己退股的事实。第三人甲、戊在庭审中也确认原告已经退股。针对被告支付70万元的事实,原告称该70万元有31万元系公司分红款,39万元是甲提出由其独自经营公司三年而向原告支付的补偿款。原告对此在庭审期间补充了一份《欠条》作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该《欠条》载明内容为今欠己60万元,分12个月偿还,每月归还5万元,归还时间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如有违约以中山市A公司抵债,以归还银行单据为凭,还清欠款此欠条作废。欠款人落款处甲签名及按手印。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原告实际出资15万元合伙经营中山市A公司,该公司总投资80万元,原告于2011年投资入股时占股18.75%。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于2013年12月是否已经退出公司股权问题。本案中,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供了转账记录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已经退出公司股权并收到全部退股款70万元的事实。而原告对被告证明退股的事实予以否认,并提供《欠条》证明被告支付的70万元中有31万元系公司分红款,39万元是甲提出由其独自经营公司三年而向原告支付的补偿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退出股权的事实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仍然享有公司的股份。但原告提供的《欠条》从内容看无法证明其中的39万元系甲提出由其独自经营公司三年而向原告支付的补偿款,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这一事实。相反,该《欠条》内容印证了被告分期支付原告70万元款项的事实,同时该《欠条》内容也推翻了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从未进行过股东分红的事实,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庭审主张的事实相互矛盾。此外,证人彭某、卢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己退股的事实基本相互吻合,在原告庭前未提交《欠条》作为证据的情况下,均能将签订《欠条》的事实及内容的陈述与庭审查明实际内容一致。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纳,可作为认定事实根据的重要因素。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辩解,结合《欠条》内容、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本案庭审查明情况,被告证明原告退股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13年12月已退股事实存在。原告主张仍享有被告中山市A公司的股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