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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文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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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故意伤害致死黄某案
更新时间:2011-08-17
A. 案情:谭某于2006年8月5日下午,伙同九人持火铳,砍刀等追打邻村青年黄某并致其死亡.谭某在2006年8月11日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谭某自认执匕首刺了四刀,公安机关则认定他刺了两刀,且这两刀为致命伤,另外,另一主犯吴某执有同样的匕首且在逃。2007年6月6日,公诉机关诉至人民法院,同时还起诉了谭某涉嫌寻衅滋事罪。

B. 辩护词

审判长及合议庭全体成员:

受被告人谭某监护人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我作为其辩护人为其辩护。根据刚才法庭调查查明的本案事实,现提出如下几点辩护意见:

一. 关于指控谭某涉嫌故意伤害致死案的辩护意见

1.(1).本案中有两把一模一样的匕首,一把为谭某执有,一把为在逃嫌疑人吴某执有。在庭审中,同案犯李某等的供述证明了这一事实。

(2)虽然谭某自认刺了四刀,但公安机关只认定其刺了两刀,且该两刀为黄某致死原因。但致黄某死亡的凶器无相关鉴定证明是谭某所执匕首。

(3).案发时,死者黄某倒下的位置与在逃嫌疑人吴某站立的位置靠近,且当时其他人均已逃走,只有吴某一人在场,吴某逃离前有无伤害死者?无证据证明。

(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0条的规定,作为认定谁的匕首才是致死死者凶器是案件关键事实,应当有证据证明,而且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必须排除矛盾,对案件事实得出结论必须其备排他性。但作为定案依据的《法医鉴定报告》只认定是匕首类凶器致股静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并未认定是谁的匕首致死黄某,即未能作同一性鉴定。在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性怀疑的情况下。本案在这一方面有瑕疵。

(4).谭某案发时仅16岁半,心智处于极不成熟阶段,虽然其自认是其刺了死者四刀,但与办案机关的认定有差异。其自认在办案单位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时候,还有其他可能性.因此,该自认可信度有瑕疵。

2.本案系吴某之前为邻村青年殴打,吴某想报复邻村青年所致,当时谭某系酒后行为控制力较弱,乃冲动行事。虽然造成后果较严重,但主观上并没有很大恶意,是因为交往了一些社会上有不良行为的人而参与犯罪.

3.关于谭某涉嫌故意伤害致死案量刑的建议.

(1).依据《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本案谭某犯罪时才16岁半,在刑罚运用方面,不能适用死刑。

(2).依据《刑法》第17条第三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该款属于法定情节。该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必须从轻或减轻处罚。

(3)既然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则最高刑只能是无期徒刑。如果未成年人犯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由于无期徒刑这一刑种没有幅度,无法从轻处罚,只能适用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由于谭某属于未成年人犯罪,不能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只能适用无期徒刑。而无期徒刑由于无量刑幅度,不能从轻处罚,所以只能减轻处罚。故谭某最高量刑只能是有期徒刑15年。由于本案中谭某没有从重加重处罚情节,同时谭某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因此应依法在15年有期徒刑内再予以减轻和从轻处罚

故建议在10至11年量刑比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二. 关于谭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

谭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1. 在公诉人所指控的两次寻衅滋事中,谭某的两次行为均有特定的对象。所侵害的客体,不是公共秩序。

2. 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3. 两次行为均是报复行为,系事出有因。

因此,公诉人所指控的这两次行为系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C. 法院判决

辩护意见提出后,为公诉方和审判方认可。之后和公诉人当庭平和地进行了讨论。最后一审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致死判谭某有期徒刑14年,对寻衅滋事不予认定。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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