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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提供虚假业绩以谋取中标,取消中标资格
更新时间:2018-07-05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皖1802行初38

原告宁波市某某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2017756XXXX11X7,住所地宁波高新区院士路XX号创业大厦141室。

法定代表人王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施周,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财政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某某南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征某,该局采购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郝敬荣,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某某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某 谷公司”)不服被告宣城市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一案,于20167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728日向被 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周,被告宣城 市财政局出庭负责人刘先锋及委托代理人王征某、郝敬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七十四条、《政 府釆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十三条,证明被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 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决定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的举证责任是要证明原告是否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晋中学院及深圳图书馆的问题,无论在哪个阶段,原告都没有回避过,所以不存在一定要通过晋中学院及深圳图书馆去谋取中标。招标文件没有要求一定要提供多少业绩,如果扣除上述两个单位的业绩,根本不影响原告的中标。对证据3的真实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质疑答复函的时间为2016118日。所以证据3、均达不到其证明目九对证据7的具体情况不知情。对证据8原告认为本次投诉行为函询的行为没有必要,因原告已经自认为相关的事实,被告说函询等于鉴定,原告不能认同,不能按采购法57条扣除相关时间。函询时间也不等于相关诉讼行为做出的时间。对于哪些时间应该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五十八条有明确规定,所以本案的函询时间不应该扣除。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11,职权范围没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不适用本案,五十六条规定投诉时间为30个工作曰。五十八条规定了哪些时间可以扣除掉,这里面不包含函询及调查时间,所以本案的发函时间不应该扣除。七十七条,不适用本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实际上跟采购条例七十七条是一样的,本案不适用;财政部令第20号令第十九条,不适用本案,这里面规定的两种情况都是以结杲为导向,就是说以最后是否中标结杲为导向,就本案来说晋中学院及深圳图书馆的业绩不影响中标结果。二十五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也不认可,所以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证据3中原告将母公司的业绩就是虚假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1116日,集中采购机构宣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分中心组织了宣城市图书馆自助借还:系统采购项目(项目编号ZBCG2015-068)的公开招标活动,采购单位为宣城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宁波某某谷公司、上海希华公司等7家供应商参与投标。1224日,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宁波某某谷公司为该项目的中标人,并将中标结果予以公示。1225日,上海希华公司向宣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分中心、宣城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提交了《质疑函》,质疑内容为中标人业绩公示中的晋中学院RFID智能图书馆项目等五个业绩涉嫌造假。根据《安徽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宣 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分中心、宣城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于1230日对上海希华公司作出《回复》.201616曰,上海希华公司向宣城市财政局投诉,称“宣城市图书馆自助 借还系统采购项目”的中标供应商宁波某某谷公司提供虚假的业绩材料,请求取消被诉人中标资格,并对其不诚信行为进行处罚。 在上海希华公司补交了相关材料后,宣城市财政局于111曰 受理了该投诉,并向宁波某某谷公司送达了投诉书副本。118曰,

宁波某某谷公司向宣城市财政局提交了质疑答复函。127日、28日宣城市财政局分别约谈了投诉人、被投诉人21曰, 宣城市财政局向晋中学院,深圳图书馆、宁夏师范学院、桂林电子科技大学图书馆、内蒙古师范大学发出《关于请予协助核实合同业绩的函》,并附业绩确认单。215曰,宣城市财政局收到深圳图书馆回复,核实意见为“业绩确认单内容与事实有差异”,并附不符内容,反映合同签订单位为深圳市远望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34曰,宁夏师范学院回复的核实意见为“情况属实”。321日,晋中学院回复的核实意见为“我校未与宁波市某某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其他两家单位未回复,328日,宣城市财政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721日,原告不服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在宣城市图书馆自助借还系统采购招标中,各投标供应商均填写了《投标业绩承诺函》,承诺投标文件中所绩均真实有效,业绩合同中所有货物已供货完毕且全部通过相关

部门验收合格,若有被发现存在任何虚假、隐瞒情况,由其承诺一切后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宣城市财政局作为宣城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贵,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行为行使监督管理的行政管理权,对投诉事项有权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中,宣城市财政局受理投诉人对宁波某某谷公司在参与招标1:城市图书馆自助借还系统采购项目”中提供虚假业绩材料投诉后,经调查核实,证实晋中学院RF1智能图书馆项目业绩不麋宁波某某谷公司,深圳图书资料业绩系深圳市远望谷俨自技术有限公司的业绩,被告认定宁波某某谷公司提供虚假业绩材料实清楚,据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采约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宁波某某谷公司作出处理决定,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原告要求侧小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某某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市远望谷信惠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枣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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