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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传销方式进行集资诈骗的构成想象竞合犯
更新时间:2018-07-04

采用传销方式进行集资诈骗的构成想象竞合犯

(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行为人为骗取集资款,虚构加盟某公司代理商的传销业务,通过诱以高额回报,骗取受害人交付押金,并鼓励参与者发展下线,形成层级,继续骗取更多钱款。因行为人只有诈骗这一种主观故意,实施了组织传销的行为,同时该行为又符合集资诈骗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两个犯罪构成,所以采用传销方式进行集资诈骗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想象竞合,根据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按照集资诈骗罪定罪量刑。
【关 词】
刑事 一罪的类型 集资诈骗 领导传销活动 组织传销活动 非法占有 虚构 募集资金 法益 犯罪客体 想象竞合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于X军、张X、余X商定以虚构加盟中国远洋集团西南地区代理商业务的方式骗取资金。三人分工各不相同,由于X军假扮中远集团西南地区代理商负责人,张X假扮原万州三区八县代理商负责人,余X假扮做满600个单位现在已退休并领取到一千多万元收益的真实例子。对外要求加盟人员缴纳一定数额的押金来消化中远集团的国外营业额,加盟人员缴纳押金后可获得间接补助、直接补助等回报。同时,回报的数额又根据发展下线数量的不同,享受不同的待遇,最低是押金的20%。如果加盟人员缴纳了600个单位的押金,则可以收到押金50倍的收益。所有交纳的押金均直接打入于X军提供的账户。
为骗取更多人员加盟,于X军又伪造了中远集团的授权委托书,并和另两人成立了云阳县中烁人才中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至2014年7月,三人通过该公司,诱以高回报的方式,收取四十八名被害人员押金2 141 800元。
公诉机关以于X军、张X、余X犯集资诈骗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为骗取集资款,以高额回报骗取受害人押金,并鼓励受害人发展下线形成层级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于X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张X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上缴国库;被告人余X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于X军、张X、余X退赔被害人张X33684元、张X甲500元等,共计1086732元。
被告人于X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犯罪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判定罪错误;犯罪金额应扣除用于公司经营的费用,且原判认定返还被害人的资金亦有误。
被告人张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犯罪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判定罪错误;其系本案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系本案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想象竞合是指行为人,以一个主观故意,实施一种犯罪行为,触犯两个以上罪名,同时侵犯数个犯罪客体的情况。对采用传销方式进行集资诈骗的构成想象竞合的判断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认定:一、行为人实施了几个犯罪行为。想象竞合的前提是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采用传销方式集资诈骗的,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即为了集资诈骗采用的传销行为,集资是行为人的目的,传销则是行为人的手段,所以该种情况符合想象竞合一个犯罪行为的前提条件。二、行为人的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所代表的数个不同的犯罪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客体要件为侵害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客观方面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体要件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客观方面为违反国家规定,组织、从事传销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两罪的主体要件均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即可;主观方面均为直接故意。采用传销方式进行集资诈骗的,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违法的传销行为,所以符合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客体要件和客观方面;同时行为人虚构集资用途,以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也符合集资诈骗罪的客体要件和客观方面。行为人进行诈骗肯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所以也符合两罪的主观方面和主体要件。故采用传销方式集资诈骗的,既符合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行为人实施的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所代表的犯罪构成。三、行为人只有一个主观故意。这是区分想象竞合和数罪并罚的关键。行为人只能有一个主观故意,意味着行为人至多能预见到会侵犯一种法益,不能预见到会侵犯两种不同的法益。如果行为人预见到会侵犯两种法益,仍然实施了犯罪行为,则行为人不构成想象竞合犯,而是应当就两种罪行实行数罪并罚。采用传销方式进行诈骗,行为人能预见到其行为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但不会预见到还有传销的犯罪故意,所以符合想象竞合一个主观故意的认定条件。故行为人采用传销方式进行集资诈骗,构成集资诈骗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想象竞合,对于想象竞合犯,应采取“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因集资诈骗罪是重罪,所以应按集资诈骗罪定罪量刑。
本案中,嫌疑人为了非法集资,虚构了加盟某公司西南地区代理商的方式进行诈骗,其采用的诈骗手段为传销方式,即要求加盟人员缴纳费用后获取回报,并鼓励加盟人员努力发展下线,并且发展的下线越多,回报的越多。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即传销行为;同时行为人的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了集资诈骗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而且其只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所以,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又因为想象竞合犯要从重处罚,故应按集资诈骗罪定罪量刑。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起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内容没有变更。
将本案例适用的第五十三条内容修改为: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二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裁定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军、张X、余X集资诈骗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刑法总则·一罪的类型·实质一罪·想象竞合犯·认定 (G100102012)
【案 号】 (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287号
【罪 名】 集资诈骗罪
【判决日期】 2015年10月14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7期(总第748期)收录
【检 码】 P0714+5139CQEZ++0415C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翟羽 李青 春余华
【公诉机关】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 人】 X军 张X 余X(均为原审被告人)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X军,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抓获并羁押,因吸食毒品于次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兴安,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X,女,1986年3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X军、张X、余X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云法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X军、张X、余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德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X军、张X、余X及辩护人张兴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于X军、张X、余X虚构加盟中国远洋集团代理商业务,以高额返利为诱饵,收取邹X甲、向X、张X、朱XX等人押金和税号钱共计人民币2141800元(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案发前,于X军、张X向部分受害人退还押金、返利共计1073489元,剩余1068311元无法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储蓄对账单、工资发放表等。云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X军、张X、余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数额特别巨大,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于X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2、被告人张X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3、被告人余X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4、责令被告人于X军、张X、余X退赔被害人张X33684元、张X甲500元、张X乙52361元、蹇XX58719元、张X丙12442元、王X甲9140元、解XX500元、朱XX20564元、方XX8660元、汪XX500元、王X乙14660元、杨XX500元、龚XX17108元、张X丁9140元、王X丙27474元、刘XX5300元、李X甲43539元、李X乙31461元、吴X甲58719元、王X丁57265元、黄XX58662元、邹X甲8979元、张X戊16649元、陈X甲51462元、胡XX9140元、张X已43943元、邹X乙21044元、付X58719元、张X庚58719元、向X46583元、彭XX44387元、胡X500元、范XX500元、陈X乙58719元、蔡XX5300元、向X甲2660元、何XX9140元、向X乙24980元、吴X乙500元、王X戊500元、陶X500元、温XX42691元、秦XX58719元、李X丙500元、张X辛500元、邹X丙500元经济损失,共计1086732元。
上诉人于X军提出:其犯罪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判定罪错误;犯罪金额应扣除用于公司经营的费用,且原判认定返还被害人的资金亦有误,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X提出:其犯罪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判定罪错误;系本案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X的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理由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余X提出系本案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上诉人于X军、张X、余X商定以虚构加盟中国远洋集团(以下简称中远集团)西南地区代理商业务的方式骗取资金,即对外宣称用所谓的个人税号形式去消化中远集团在国外的营业额,要求加盟人员最低缴纳1个单位即0.48万元的押金,最高缴纳30个单位即14.4万元的押金封顶,并另外缴纳500元/人用于办理税号(即税号钱);加盟人员缴纳2个单位押金后,可获得直接补助、间接补助、职务津贴的收益。其中直接补助按发展下线的不同可享受缴纳押金的20%乃至更高的收益。发展下线后,可得间接补助,但每个人只能得自己直接下线的间接补助1次。如下线再发展下线可得职务津贴,但职务津贴只能得4次。做满600个单位后可得到最高收益回报,即押金的50倍收益。收益在1万元内,公司收取10%的税费,收益在1万元以上,公司收取13%的税费。所有加盟人员交纳的资金均直接交于于X军提供的帐户。由于X军假扮中远集团西南地区代理商负责人,张X假扮原万州三区八县代理商负责人,余X假扮做满600个位单现在已是退休并领取到一千多万元收益的真实例子。为了骗取更多人员加盟和逃避相关部门的打击,于X军和张X共同筹集注册资金并于2013年5月由张X负责申请注册登记成立了云阳县中烁人才中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烁公司),三被告人商定孙X出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X军伪造了中远集团的授权委托书。至2014年7月,三被告人以成立的中烁公司为幌子,对加盟人员许诺以高额返利为诱饵,用收取加盟人员押金和税号钱的名义分别骗取48名被害人共计2141800元。案发前,三被告人以补助、津贴等名义分别退还被害人1055068元。尚余1086732元三被告人无法退还。(具体包括张X33684元、张X甲500元、张X乙52361元、蹇XX58719元、张X丙12442元、王X甲9140元、解XX500元、朱XX20564元、方XX8660元、汪XX500元、王X乙14660元、杨XX500元、龚XX17108元、张X丁9140元、王X丙27474元、刘XX5300元、李X甲43539元、李X乙31461元、吴X甲58719元、王X丁57265元、黄XX58662元、邹X甲8979元、张X戊16649元、陈X甲51462元、胡XX9140元、张X己43943元、邹X乙21044元、付X58719元、张X庚58719元、向X46583元、彭XX44387元、胡X500元、范XX500元、陈X乙58719元、蔡XX5300元、向X甲2660元、何XX9140元、向X乙24980元、吴X乙500元、王X戊500元、陶X500元、温XX42691元、秦XX58719元、李X丙500元、张X辛500元、邹X丙500元经济损失,共计10867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相同。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于X军、张X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犯罪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判定罪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三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的方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将骗取的集资款挥霍,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于X军提出犯罪金额应扣除用于公司经营的费用、原判认定返还被害人的资金亦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证据足以证实三上诉人成立中烁公司的目的即是为掩盖诈骗犯罪事实、逃避打击,并骗取更多人员投资,从而获取更大的非法利益。原判根据银行的查帐记录、银行存取款小票并结合被害人的陈述所确定三上诉人的犯罪金额是正确的,故于X军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余X、张X及其辩护人提出二上诉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上诉人均参与了本案的策划,并在诈骗共同犯罪中根据各自的分工,假扮各自角色,积极向被害人宣传其虚构的集资项目,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不宜认定为从犯,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三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三上诉人判处相应的刑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X军、张X、余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数额特别巨大,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请求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指导案例审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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