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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陈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8-07-03

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

代理词

审判员:

某律师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出庭为周某某诉陈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中的原告周某某进行代理活动,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特请大竹县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且生效。

通过庭审调查陈某某王某某2014914日、2015226日、2015427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9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佰拾玖万元整),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转账290万元给被告,其中一笔借款虽然通过收款人为郑某某的人进行交付,但是该笔借款已经由被告进行确认是其指示交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为证,并且有原告女儿与被告王某某的通话录音内容可以证明款项性质属于民间借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结合本案实际周某某与陈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合同是依法成立并且生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因为陈某某与王某某是夫妻关系等原因,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

通过庭审调查陈某某与王某某是夫妻关系,对原告的借贷是二位被告是通过共同商议,该借款资金用于陈某某的修建房屋项目上,并且借款交付是以王某某为收款人的银行转账方式进行交付的,有银行转账凭证为依据,有原告女儿与被告王某某的通话录音为依据,该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的规定情形。

二位被告主张该借款属于合伙投资的事实不能成立

通过庭审调查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有陈某某王某某于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转账190万元给被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为证,并且有原告女儿与被告王某某的通话录音内容可以证明款项性质属于民间借贷,通话内容原告女儿多次强调该借款金额及其性质,被告均没有否认,与此同时在通话的最后阶段,被告非常明确地承认了属于借款的事实,证人郑某某出庭作证,表明了被告借的款项性质就是用于支付证人给被告修建房屋的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举示的证据前后矛盾,并且与本案无关,合伙协议没有合伙人签字,也没有日期,不符合常理,也与证人证言矛盾,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否认,因此,建议法院采纳。

、被告到期不履行合同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没有归还本金。现原告多次催被告返还该借款。至今二位被告均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二位被告不履行返还的借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请法院判决二位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

、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二位被告承担。

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了的原则,即:“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因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并且原告方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已经完成了积极、全面、正确、诚实的举证责任;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目的,能够证明原告在起诉书中向法院提出的主张。依法应当能够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特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人: 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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