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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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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缫丝有限公司某某数码有限公司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7-02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724民初95号

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乡县。
法定代表人: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缫丝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某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石,该公司经理。


原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某某缫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缫丝公司)、某某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数码公司)、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赵凯及被告某某数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缫丝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缫丝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6.96万元(利息算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4‰利随本清;2、被告某某数码公司、某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的从事小额贷款业务,具有向企业、自然人发放贷款的合法企业。2015年10月27日被告缫丝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向原告申请借款240万元,并由被告某某数码公司、某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两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缫丝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西某某小额借字(2015)第100号、101号、102号、103号四份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均为2个月,月利率为24‰,并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分四次发放给被告缫丝公司借款240万元。被告某某数码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西某某小额保字(2015)第100号、101号、102号、103号四份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西某某小额质字(2015)第100号、101号、102号、103号四份借款保证担保合。为被告缫丝公司的以上四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缫丝公司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11月22日,共计清偿利息7.344万元,被告对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数码公司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
被告缫丝公司、某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庭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到庭被告的意见,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是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的从事小额贷款业务,具有向企业、自然人发放贷款的合法企业。被告缫丝公司系某某公司全额控股的公司,2015年10月27日被告某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其全额控股的缫丝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40万元,同日被告缫丝公司股东会决议,做出申请向原告借款240万元的决议。2015年10月28日,被告缫丝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四份书面借款申请,并由被告某某数码公司、某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缫丝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西某某小额借字(2015)第100号、101号、102号、103号四份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均为2个月,月利率为24‰,并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2015年10月28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西某某小额质字(2015)第100号、101号、102号、103号四份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四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为被告缫丝公司的以上四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某某数码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为被告缫丝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于2015年11月16日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西某某小额保字(2015)第100号、101号、102号、103号四份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发放给被告缫丝公司借款24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缫丝公司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11月22日,共计清偿利息7.344万元,被告对其余利息及本金未清偿,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为诉讼实现债权与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谢涛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的约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和履行。原告要求借款人缫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并要求担保人某某数码公司、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缫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西乡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6.96万元(利息算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4‰利随本清。被告某某数码有限公司、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汉中某某数码有限公司、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某某缫丝有限公司追偿;
二、被告某某缫丝有限公司、某某数码有限公司、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乡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60元,减半收取13280元,由被告某某缫丝有限公司、某某数码有限公司、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照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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