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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共有人要求确认产权份额纠纷案件
更新时间:2018-06-29
(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薛莎起诉称:赵传与汪苏系夫妻,育有赵大牛、赵二牛、赵三牛三子,赵二牛与薛莎系夫妻,赵传从单位分得南山小区309号房,由薛莎、赵二牛同汪苏夫妇共同居住。房改时,经商议,决定由薛莎和赵二牛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为少支付房款,多享受优惠,经赵传同意,二人借用赵传之名,使用赵传工龄折算房屋价款。二人出资购得涉案房屋后,登记在赵传名下。现请求法院1、要求确认原告占有涉案房屋四分之一份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


被告汪苏、赵二牛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并未商定过由谁来购买涉案房屋,且根据当时单位房改的规定,只有赵传有权购买。


被告赵大牛、赵三牛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赵传的房产,赵大牛、赵三牛愿意将继承的涉案房屋房产份额全部赠与汪苏。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0年,赵传所在单位将涉案房屋作为职工福利分配给赵传用于居住使用,赵传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与一家共同居住在内。1994年,单位房改,赵传与单位签订购房协议,折算自己的工龄优惠,以3万元价格购买了涉案房屋。


原被告双方对于3万元的实际出资人产生争议,原告主张系其与被告汪苏共同出资,并且被告汪苏曾口头承诺放弃涉案房屋所有权,同意涉案房屋归原告和赵二牛共有。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被告汪苏并不认可,仅承认原告与赵二牛夫妻二人为购买涉案房屋出资5千元。但是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对各自的主张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支撑。据查,涉案房屋现登记在汪苏名下。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性质为房改房,据调查,房改房深受时代和政策的影响,故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不能只以房产登记为依据,如果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主张确权的,法院应当围绕产权登记信息,结合案件中各位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判定。根据本案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涉案房屋的原承租人为赵传,房改时折算赵传的工龄优惠购买该房,现登记在汪苏名下。而原告既非名义购房人,又未使用原告工龄优惠,赵传承租涉案房屋于原告结婚之前,故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的共有权益于法无据,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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