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XX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9月7日开始发生业务,由XX公司供给被告树脂,9月7日供给被告树脂价值43535元,10月11日供给被告树脂价值51296元,11月1日供给被告树脂价值11249元,12月8日供给被告树脂价值25702元,12月13日供给被告树脂价值13691元,其中9月7日的43535元及11月1日供给11249元已支付,尚欠90689元。2010年12月21日,XX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我国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为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清偿全部债务。
2、被告辩称:被告未作答辩。
二、法院查明
被告与XX公司有业务关系。2010年10月11日XX公司供给被告树脂价值51296元,同年12月8日供给被告树脂价值25702元,同年12月13日供给被告树脂价值13691元,合计90689元货款,被告未支付给XX公司。2010年12月21日,XX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因此享有对被告的该债权。XX公司将债权转让的通知发给被告,被告盖章予以确认。
三、法院判决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906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元,减半收取1034元,财产保全费910元,由被告负担。
四、律师点评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XX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后,XX公司向被告供货,XX公司因此对被告享有要求支付货款的权利。XX公司将该合同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即原告并通知被告,原告成为该合同的债权人。所以原告取代XX公司的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货款,显属欠理,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