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宾顺喜律师
全国
从业17年 主任律师
82
好评人数
7163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合伙造林---成功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更新时间:2018-06-11

**某林业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桂**民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蒙**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林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宾顺喜,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华媚,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蒙**因与被上诉人某林业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17)桂***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10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合作造林损失868392元以及利息57318.72元(计算至201733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涉案合同是格式合同,应作出对上诉人有利的理解;2、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造林失败错误;3、双方对所造林都有管理义务,一审判决只认定上诉人有管理义务错误;4、因被上诉人投资不到位,导致造林失败,一审判决认定造林成功错误;5、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投资,导致造林失败,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一审判决没有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应共负盈亏,在双方未经结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适用合同法判决本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林业承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责任应在被上诉人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怠于履行权利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某公司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蒙**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某公司与蒙**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并非格式合同;2.某公司已支付了第一第二年造林、抚育款,第三年的部分抚育款因蒙**的原因未能支付,责任不在某公司;3.造林和管护是蒙**的义务;4.涉案林地造林是成功的,不存在失败的事实。二、本案合同不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造林合同》(编号为:****);2、判决蒙**返还其合作造林投资款881380元;3、判决蒙**赔偿其利息损失614292元(利息计算方法:从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331日,以后另计);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蒙**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造林合同》(编号为:****);2、判决某公司向其支付合作造林损失868392元;3、判决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57318.72元(利息计算方法:从投入资金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331日,以后另计);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12月,某公司与蒙**签订了《合作造林合同》(编号:****)。合同约定:合作造林的方式为甲方(某公司)负责投入造林资金,乙方(蒙**)负责提供土地并以固定缴纳木材方式造林(含管护);合作造林的地点为****土地,面积为2100亩;合作造林的内容为造林:清山、挖坑、施基肥、运苗、栽植、挖带、除草、护林,抚育:除草、施追肥;造林投资为甲方支付乙方第一代林620/亩(其中造林补助费用450元,采伐补助费用170元),第二代林470/亩(其中造林补助费用300元,采伐补助费用170元),费用根据实际造林面积和施工进度分阶段拨付,实行包干使用;营林经费支付方式为甲方的造林投资依照各项工作进度分阶段支付给乙方……乙方须向甲方提供银行账号等相关资料,依据工作进度提交完工验收申请表和支付造林经费申请表,并开具抬头为甲方名称的正式发票供甲方核付。甲方接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在冲销乙方先期预付款项后,甲方将剩余款项通过银行转入乙方账户;合作造林期限为”2个轮伐期共计12年,第1代林以乙方实际完成定植的时间起计算6年时间,第2代林以乙方实际开始萌芽林抚育管理时间起计算6年时间,即经甲乙双方共同验证的造林时间起至20181231日或第二代林砍伐完毕止;蒙**应向某公司缴纳木材指标为经营期内采取定额缴纳木材,乙方每一轮伐期按3.5M33/亩向甲方交纳木材,交纳木材必须是尾径大于6CM、长度2M以上剥皮后的规格材。尾径6CM的木材材积数不得超过总数的30%。完成木材交缴后超出的部份,乙方可按当时的市场价优先卖给甲方;违约责任”1.乙方因管理不善致使造林生长的木材不能满足上缴的任务量规定的,乙方须赔偿补足;2.因乙方原因致使合同全部或部分解除而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须进行赔偿;3.甲方投资不足或投资不按期到位(超过计划施工时间2个月以上)致使产量不达标的,产量由双方商定;4.各方履行本合同规定义务时,若存在虚假,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无法完全履行,违约方必须赔偿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5.…”

在签订合同后,蒙**依约开展造林工作,先后于200665日、20061019日、200774日分别完成了2100亩林地的挖坑、林木栽植、第二年林木抚育工作并经某公司验收确认合格。某公司先后向蒙**支付造林经费合计881380元,其中于2006125日支付200000元、2006220日支付208880元、2006711日支付100000元、2006721日支付187700元、2007213日支付80000元、2007215日支付80000元、200736日支付24800元。蒙**认为因某公司迟延付款,不支付第二年、第三年抚育费用,导致所造林木生长情况不佳造林失败。某公司称其投资2478785元购买肥料、231000元修路、859230元支付民工费、198270元支付地租。

在与某公司合作造林的同期,蒙**还以其承包的在大石冲、老杨冲、桂山冲的林地与***公司合作造林。在本院现场勘验时,上述**村、**村林地的林木已被砍伐,**村的林木尚未砍伐,林木均为第二代萌生林。蒙**没有交付过木材给某公司及**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蒙**否认得砍伐过上述林地的林木。经一审法院到**县林业局调查查明,蒙**曾于20161030日申请采伐位于*****小班林木并得到批准,采伐面积10.92公顷,采伐蓄积1249立方米,出材量为958立方米。蒙**承认得砍伐蒙都花龙村林地第二轮伐期的林木。由于**县林业局对其审批的采伐档案材料只保存二年,本院无法查明上述**村、**村、**村林地上第一轮伐期林木的砍伐人及砍伐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蒙**所签订的《合作造林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双方的关系问题。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合作造林,合同对各自工作、投资及收益分配比例约定明确,双方形成的应是合作关系而非货物预售关系。二、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双方均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支持。三、关于合作造林是否失败问题。双方合作造林,在20077月已经完成第二年林木抚育工作,蒙**申请出庭的证人证实林木生长一般,而且第一、第二轮伐期的林木已经被砍伐,说明造林是成功的,蒙**辩称造林失败,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四、关于应否返还合作造林投资款赔偿利息损失问题。按照约定,蒙**有对林木进行抚育、管理并在每一轮伐期后向某公司交纳木材的义务,现林木已经进行了两轮砍伐,而蒙**却没有交付过林木给某公司,导致某公司投入的造林款项分毫无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本案林地的林木,蒙**是直接管理者,林木已被砍伐,蒙**辩称林木不是其砍伐,但其未能举证证实林木是他人砍伐且与其无关,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某公司要求蒙**返还投资款881380元并赔偿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是,在第一代林木被砍伐前,并未有证据证实被告有违约行为,相反,某公司在200736日后没有支付过林木抚育费给蒙**,存在违约行为,故其要求蒙**赔偿该期间的利息损失即从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应从第一代林木砍伐蒙**没有交付林木即违约时开始计算。由于第一代林木的砍伐时间无法查实,以砍伐第一代林木的时间定为蒙**实际完成林木定植时间(20061019日)后6年即20121019日较为适宜。蒙**反诉请求某公司支付合作造林损失8683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且不合情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某林业公司与被告蒙**签订的《合作造林合同》(编号为:***);二、被告蒙**返还合作造林投资款88138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给原告某林业公司(利息计算方法:以881380元为基数,从201210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反诉原告蒙**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某公司是否违约。2.本案是否属于合伙纠纷。

本院认为,关于某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某公司没有违约并作了充分而正确的论述,本院予以支持,在此不再赘述。至于蒙**提出本案合同是格式合同的问题,本案合同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并不符合格式合同的特征,且格式合同的法律后果只是当事人对其中的条款的理解有歧义时作出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理解,现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并无歧义,因此,本案合同是否格式合同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影响。关于蒙**上诉认为造林失败的问题,经一审核实,蒙**已经有砍伐第一轮林木的事实,蒙**主张造林失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纠纷是否属于合伙纠纷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合同是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且某公司并未与蒙**共同劳动,因此,本案不属于合伙纠纷。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蒙**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7元,由上诉人蒙**负担,蒙**多预交的520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

书记员 ***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
宾顺喜律师
您可以咨询宾顺喜律师 一小时内
近期帮助 7163 人 | 全国
在线咨询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