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宁波余姚“2.16”特大网络贩毒毒品案涉案数量11公斤多,涉案人数众多,该案经宁波中院判决三名被告死刑,第二被告因一审判处死刑,其家属找到我,经过本律师对案卷的潜心研究,认真仔细为当事人寻找一切有利的证据,深挖案卷证据材料,提出案件很多疑点及证据上的瑕疵,最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三名死刑犯上诉案中只有本律师辩护的第二被告由死刑改为死缓,本律师又成功地挽救了被告人的性命。此时,我也如释重负。
毒品死刑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上诉人庄某贩卖、运输毒品及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二审辩护人,辩护人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上诉人,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辩解及其上诉意见,认真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认真研究了本案全部证据,结合今天法庭调查所查明的事实,现对上诉人定罪所存在的问题及其量刑不当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 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见判决书第7页最后一段“当日,上诉人庄某与被告人林某联系购买毒品后,和李某、张某一同驾车前往广东省,于次日在广东省陆丰市某酒店与林某会面,约定由李某向张某购买7千克甲基苯丙胺,张某向庄某购买10千克甲基苯丙胺,再由庄某向林某购买10千克甲基苯丙胺…….”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与在案证据不符,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知,对于第二笔毒品交易,因为李某、张某在庄某处购买了的858.3克毒品后,还有购买毒品的需求,上诉人庄某联络,给林某打电话并陪同李某、张某去林某处,在到达林某酒店之前,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庄某不知道李某、张某想要交易的毒品数量,到了林某的酒店后,上诉人庄某也没有参与商谈第二次毒品交易的数量,因对于第二次毒品交易的数量的多少并不是上诉人庄某所能决定和控制的,是由毒资所有人李某、张某及能联系到毒品所有人的林某、陈某所决定的,庄某在此次交易中起到了联络、介绍、陪同的作用,并从中得到了介绍费,不能因为上诉人庄某联络陪同过来,并从中得到了2万元利益,就认定与林某会面后,……约定张某向庄某购买10千克甲基苯丙胺,即庄某是张某贩卖毒品关系的上家,此推断且无证据予以证明,与常理也不符,上诉人牟取的2万元的金额也足以说明不符合他们约定的上下家贩卖10千克的毒品从中转卖所赚取的差价,因此 ,根据庄某所拿的2万元可知其在第二笔交易中并不是贩卖毒品的买卖上下家的身份,而更符合居间介绍人的身份,故一审判决在这一事实上存在认定错误,导致了对庄某量刑过重。
二、 本案不能排除特情引诱犯罪,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清。其
具体理由如下:
1、根据浙江新闻法制日报发表的《两张快递单牵出余姚最大网络贩毒案》文章可知,本案从2015年2月16日公安机关接报后,公安机关开始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民警通过“化妆”,潜入该贩毒的QQ群开展侦查,经过强大的侦查攻势下,锁定了本案关键人物张某,可以说没有张某就没有本次毒品的交易,而张某的下属韩某又是2015年2月16日本案立案后的公安机关最先认定的关键人物,不能排除韩某是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利用的“眼线”,也不能排除特情民警在潜入贩毒QQ群开展侦查时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形,又根据该文章可知,“6月27日公安机关发动60名特警实施抓捕计划,未成功,但张某也被迫从“幕后”走到了“台前”,其内部关系网已经彻底暴露在公安机关面前…….”根据浙江高院关于印发《重大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工作指引》的通知之四十六条之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时,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应当附卷。而本案中对于公安机关如何知悉毒品交易地点、公安机关是如何知晓毒品到达的情况、如何布控及相关破案经过,在案证据对此事实都未提及。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亦未提及,因此不排除本案特情引诱中存在“犯意引诱”的可能性。
2、本案亦不能排除存在“数量引诱”。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庄某本没有贩卖毒品的犯意,因此前欠本案关键人物张某的10万元,张某提出到其住处并要购买毒品,上诉人将自己有的858.3克毒品全部给了张某和李某,而本案上诉李某此前也没有购买大量毒品的意愿,多次被骗,钱越投越多,根据浙江新闻法制日报的文章可知,在警方的强大打击下,毒品市场出现“断货”,但此断货的现象系警方紧密部署下出现的现象。因此,其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在采取特情介入时在毒品交易的数量上存在引诱的因素,从而导致本案毒品交易数量之大完全超出上诉人的控制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第二点第(五)项之规定,如果本案毒品案件中存在特情引诱,即使毒品数量超过死刑标准,但 “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此,恳请二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查清。如查证属实应根据《会议纪要》之相关规定不判处上诉人死刑执行的刑罚。
三、一审判决没有考虑上诉人庄某有酌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判处庄某死刑执行,量刑畸重。
根据《会议纪要》的规定“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上诉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上诉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对虽然已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但是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上诉人,可以不判处死刑;本案中上诉人具有以下酌定情形:
1、如前所述,上诉人庄某在第二笔毒品交易中,即不是该笔毒品交易的提议者、组织者,也不是毒资的出资者和毒品的所有者,上诉人庄某在第二笔毒品交易中未参与毒品数量的商谈,也没有参与实质性的交易环节,如没有一同到现场交易毒品,对于交易的毒品数量也不在他的控制范围之内, 其对此次毒品的交易数量既无决定权也无控制权,其只是帮上诉李某、张某联络、介绍贩卖毒品的卖家并陪同前往,从中牟取了点利益,虽然此交易的共同犯罪上未能认定被认定为从犯,但是其行为仅仅是贩卖毒品中一环,并非贩卖毒品罪的全部行为,对促成交易所起的作用相对不大,因此,上诉人在整个网络犯罪链中,相对于下家的积极筹资、主动约购毒品及掌握毒品源头的贩毒者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还是有所区别,相对其他被告人的罪责远远要轻些。这一点提请法庭酌情予以考虑。
2、本案涉案毒品全部被公安机关予以截获,没有流入社会,上诉人所非法购买的枪支没有实际使用,且与毒品案无关,因此上诉人的这两起犯罪,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
3、庄某无前科,系初犯,其人身危险性远远小于我国刑法严加打击的毒品惯犯和再犯。
4、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
上诉人庄某归案后,从侦查、起诉到今天的庭审,都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此事实一审法院已认定。
四、上诉人一审判决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准立功表现。对于一个重刑犯,我们不应该疏漏任何一个对其可能减轻处罚的情节,本辩护人恳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反应的他人犯罪的线索交予侦查机关予以核实。如查证属实应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给予上诉人从轻、从宽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不属“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必须适用死刑的情况。
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另外,根据我国对死刑慎行、少行的刑罚主旨下,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在上诉人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下,原审判决直接判处上诉人死刑,未能正确体现我国刑罚宽严相济的原则,显系量刑过重。恳请高级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第二审程序对第一审案件所具有的独特的司法救济功能,确保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采纳
辩护人: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伟涛 2017年 5月 17日
文:刘伟涛律师 单位: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