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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经典案例•喻某某诉某某保险公司某某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办案心得
更新时间:2018-04-14

基本案情:

经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 年2月4 日,投保人易某某与保险人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为被保险人喻某某投保人寿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 元,保险期间至终身,标准保费为1610.00 元、交费方式为年交等内容。康宁终身保险条款: 第二条、投保范围。凡七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第三条、保险责任开始。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生效。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第四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二级以上(合二级)医院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部的二倍给付重大庆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第十四条、保险金申请。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的,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委托的代理人作为 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3.附有二级以上(含二级) 医院出具的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如有必要,本公司有权检查被保险人的身体,费用由本公司负担; 4.如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第二十三条、释义。重大疾病: 是指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 六、瘫痪。
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25 日因患左膝骨性关节炎,退行性改变,在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该院出院医嘱说明5、康复指导: 生活自理: 不能自理。
2017年7月15 日,原告喻某某因患左膝骨性关节炎,退行性改变,入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所患疾病于2017 年8 月25 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侧人工全膝关节置换术”,现原告喻某某双下肢已丧失行走等基本活动能力,平常只能在轮椅上,且日常生活需要家人陪护。
另查明,1、2008年2月16 日至今,易某某分十次共向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交纳保费16100.00 元。2、原告喻某某双下肢已丧失行走等基本活动能力,平常只能在轮椅上,且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家人陪护; 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对该事实不认可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认为应由喻某某对此承担举证责任。3、关于“瘫痪” 的理解,[词条]“瘫痪”的含义为,由于神经机能发生障碍,身体的一部分完全或不完全地丧失运动的能力。通称风瘫。

万辉律师主要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订立了人身保险合同,且合法有效。

二、被告未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三、原告认为,关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瘫痪”的定义,由于被告提供的是格式合同,且当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公司已明确向原告告知保险条款的内容和责任免除条款,被告的格式保险条款内容不能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故“瘫痪”的定义应做不利于被告而有利于原告的解释。

四、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答辩反驳意见。原告喻某某于2017年7月15日因患左膝骨性关节炎,退行性改变,经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所患疾病于2017年8月25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侧人工全膝关节置换术”,也即目前原告已经瘫痪在床,平常只能在轮椅上,由家人全部护理。连行走等基本活动能力都没有了,更别说有自理能力和劳动能力。同时,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应当由原告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也并未约定原告必须经司法鉴定提供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被告在原告举证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无理要求原告做所谓的司法鉴定,违背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属于恶意增加原告诉累,恶意增加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目前只能坐在轮椅上,实际情况被告代理人和法庭已当庭目睹,到法庭开庭还是原告的家人将其抬上楼梯,被告恶意增加原告诉累,恶意增加原告的举证责任的行为,法庭不应准许。若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也没有提供任何有利证据进行反驳,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履行完毕,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也即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某某省分公司支付保险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庭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投保人易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投保人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拥有获得保险金的权利。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保险赔偿金,其拒绝按保险合同履行向原告赔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罗山县人民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08年2月4日,投保人易某某与保险人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约定喻某某系被保险人,也系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2017年7月15日,原告喻某某因患左膝骨性关节炎,退行性改变,入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所患疾病于2017年8 月25 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侧人工全膝关节置换术”,现原告喻某某双下肢已丧失行走等基本活动能力,且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家人陪护。原告目前的情形符合一般社会观念所理解的瘫痪,所患重大疾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虽辩解原告的病情不符合保险合同中关于“瘫痪”的注释,但保险合同关于重大疾病的注释系格式条款,字体很小,且原告根本不识字。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公司已明确向原告告知保险条款的内容、责任免除条款以及重大疾病的注释的条款,被告的格式保险条款内容不能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喻某某支付保险金20000 元。

当事人对自已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喻某某因患左膝骨性关节炎,退行性改变,入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所患疾病于2017 年8 月25 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侧人工全膝关节置换术”,现原告喻某某双下肢已丧失行走等基本活动能力,且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家人陪护。同时,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应当由喻某某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另外,保险合同中也并未约定原告必须经司法鉴定提供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被告当庭要求对原告的情况另外再进行鉴定,因原告当庭拒绝,且该要求不符合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已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 且其鉴定请求不符合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喻某某与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才被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侧人工全膝关节置换术”,现原告喻某某双下肢已丧失行走等基本活动能力,且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家人陪护等病情。因此,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关于喻锋珍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而不应支付保险金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第三款、第三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某某省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喻某某保险金20000 元。
万辉律师建议:

目前,我国法律援助的案件承办主要依靠律师(还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完成。受援人能否得到律师合格的法律帮助?办案质量能否得到保证?等等,常常会受到人们的怀疑。政府在不断加大法律援助经费支持力度的同时,也会要求各地切实提高法律援助办案质量。质量问题日益成为中国法律援助管理者要着力解决的关键问题。

关于质量标准与理想效果

总体上,法律援助工作可以分为办案前阶段和办案阶段。办案前阶段主要是指:法律援助程序及条件的公布、申请受理、条件审查、拒绝及异议处理、指派律师的阶段。办案阶段是指律师(或者基层法律工作者及社会组织人员)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代理当事人或者为刑事被告提供辩护的过程,如查阅卷宗、会见当事人、调查取证、撰写代理词或辩护词、出庭等。

办案质量标准

质量标准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当事人、律师、法官、法律援助管理者、政府、社会资助者等,从其自身的立场和利益出发,对法律援助办案质量的标准往往很难取得一致的评价。

一般来说,较高法律援助的办案质量有以下一些基本特征:

一是服务能力的可靠性。法律援助律师的指派要考虑其能力、专长及案件类型的匹配性。往往要通过组织职业教育、执业培训等方式,提高律师办案技巧和能力。

二是服务行为的合规范性。法律援助律师的援助行为必须符合国家的政策法规和行业规范,达到起码的标准。

三是服务行为的指向性、及时性、诚信度。就是说,在进行法律援助服务时,援助律师要始终以受援人为中心,采取各种措施和行动都要符合受援人的需要和利益;对受援人的需求在服务上及时跟进,行为的及时性所要追求的是提高效率;对受援人的承诺要言出必行,不能言而无信。

四是服务行为的有效性。对于法律援助而言,就是援助的结果要能够有效地维护受援人的权益,这一点往往通过胜诉来体现。

五是较高的客户满意度。

以上是根据一般服务行业的质量标准进行的概括,难以做到全面。但是,无论是高质量的法律援助,还是普通法律服务,一般都要具有这些基本的特征。

三方援助主体具有不同的质量期待

狭义上,法律援助的主体是由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服务人员(专职的机构工作人员、社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会组织人员等)和受援人(也含被拒绝的申请人)三方组成。其外延包括政府、社会等。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质量期待。

受援人的期待一般包括:认为法律援助机构应该使法律援助的条件程序公开透明、申请方便、答复公正高效、指派及时专业、法律服务方式合理、对律师办案质量监控有力、自己得到尊重等等;认为法律援助人员的服务应该尽职尽责、尊重自己、对法律援助的结果感到满意等等。

法律援助机构的期待一般包括:认为受援人应该诚实、配合、能够参与质量监督、权益得到维护、产生良好社会效果;法律援助服务人员应该尽职尽责、节约经费、效果良好,如当事人生活环境改善、法律意识和维权能力提高等等。

法律援助人员的期待一般包括:认为法律援助机构应该公平指派、合理指派、给予支持、给予补贴等等;认为受援人应该配合、要求合理、通情达理等等。

法律援助办案质量问题及质量控制的必要性

一般出现的问题

法律援助机构对办案过程的监督不到位,指派后不跟踪,不了解办案情况,坐等律师提交结案报告和发放补贴。

一些律师办案缺乏积极性,敷衍塞责,不严格履行有关的执业规范,不理会受援人意见,不阅卷、不会见、不写代理词或辩护词、不出庭。

当事人监督律师行为的能力很低,或者即使有意见,也不敢理直气壮地向律师或法律援助机构提出要求。

法院在刑事诉讼案件中,也有不重视法律援助的一面。不按法定程序指定辩护人,开庭时发现被告人没有请律师时,才临时指定。律师只能仓促上阵,临时出庭,临时辩护。

影响办案质量的几个因素

一是律师服务的低回报性。在普通法律服务中,律师和当事人之间是市场的雇佣关系,律师基于当事人付费而为当事人服务。在法律援助中,由于受援人无力购买律师服务,政府为受援人买单,律师所能得到的付费远远低于普通的法律服务。在对律师的补贴上,经济发展水平是决定性的因素。尽管我国《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政府必须向法律援助律师支付办案补贴。但是,目前我国总体经济发展水平较低以及各地财政状况的较大差异,很多地方政府投入法律援助的补贴经费十分有限,各地大多根据案件类型确定一个相对固定的补贴标准,数量很少,往往只是律师办案成本的一部分,可以说,中国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大多自掏腰包。

二是律师从事法律援助可能缺乏意愿。西方多数国家的法律援助具有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性质,政府法律援助是私人律师的重要客源,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相对较高,因此,许多律师自愿加入法律援助律师的候选名单,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允许当事人选择律师,政府将根据律师服务情况支付成本费及部分服务费。而我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都规定,律师必须承担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义务。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据此指派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显然,这种基于行政指派的法律援助中,律师缺乏办案意愿的可能性是存在的。

三是受援人监督律师办案的能力或水平较低。普通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中,接受服务的当事人由于支付了律师费,他可以理直气壮地要求按照合同勤勉地履行服务义务。而在法律援助案件中,受援人本身就是在知识水平和维权能力上居于弱势的地位,再由于免交费用,就更难有效地监督律师的援助行为了。

诚如,“对法律援助的赞誉某种程度掩盖了对法律援助质量的担忧和批评,对困难群众来讲,获得无偿的法律服务可能自觉不自觉地降低了对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的要求,对一部分律师来讲,少量的办案补贴或者无补贴,也使得对自己的偷工减料行为的愧疚感减少甚至理直气壮”①。当然还有一些其他的因素,使得影响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质量的风险较之普通法律服务为更大。

质量控制的目标

目标是要使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与普通法律服务达到同样的水平。就是通过法律援助机构积极主动地采取必要的质量控制措施,使当事人达到较强的质量监督能力,使律师能够自觉地履行义务。

在此基础上,通过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奖励激励机制,鼓励和引导法律援助律师提供更高质量的服务。

质量监督措施的选择与运用

并非每一桩法律援助案件都同时需要采取所有措施。香港法律援助署认为,每宗案件需要什么监察,完全视乎其种类及案情是否复杂。过分的监察会增加一般讼费,有时更会影响法律程序的进度,未必符合受助人的利益。一般可以采取结案评估和部分案件抽查的方式监督所有的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结合投诉处理的方法处理一些特殊的情况。

只有受援人才会对律师办案的质量更为关切、更为敏感,因此,质量监控要围绕增强受援人表达意见的能力,拓宽其表达意见的渠道,依靠法律援助机构的主动介入来弥补其质量监控能力的不足。总的来说,事中监督具有更强的及时性和针对性,更能保障受援人的切身利益,也会更有成果。

就中国而言,应该重视提升律师补贴水平对于提高办案质量的影响,以此提高律师办案的积极性和质量。法律援助义务入不敷出的现状降低了相当一部分律师的积极性。今后,各地的补贴水平应该逐步达到律师执行垫付的办案成本,并逐步实现对服务费部分的补贴。

目前有些地方的法律援助质量监控措施严重流于形式。例如《法律援助工作情况反馈意见表》本来要征求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和办案律师的意见,但是有的工作人员却自欺欺人地让当事人事先在表上签个名即收回,应付上级机构的检查。这种情况应该引起高度重视,必须坚决杜绝。

由于质量监控是有成本的,因此必须考虑案件质量控制的优先性领域。总体上说,法定范围的案件应优先于酌定援助的案件,效力较高的法律规范确定范围的案件优先于较低效力规范确定的案件范围,刑事案件应优先于民事案件,群体性案件应优先于单个个体的案件。在目前的刑事指定案件类型,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应该处于最优先的地位,必须保证最高质量的辩护。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一旦被错判错杀,后果无法挽回,不久前在武汉举行的“法律援助与死刑案件辩护国际研讨会”强调了死刑案件辩护的重要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法律援助条例》确立了可能判处死刑案件的法律援助制度,不能仅仅认为这是形式公正的需要,必须采取各种必要的质量控制措施,确保辩护质量。

还要处理好办案质量与数量的关系。有数量,没有质量,是浪费资源。同样有质量,没有数量也不行。有些地方的法律援助机构的办案经费和律师资源都很丰富,办案质量控制得很好,但是,法律援助办案数量很少,很多需求得不到满足。只有同时实现办案数量和质量的最大化,才能说我们的工作实现了资源效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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