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故意伤害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安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委托,安阳市某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韩素丽律师为被告人郭某某在审判阶段提供法律援助。接受指派后,承办律师依法会见、听取了被告人郭某某对本案的供述和辩解,为切实保障被告人郭某某的合法权益,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现承办律师依法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首先,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关于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及行为定性没有异议,就从量刑部分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发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在不知道是否够构成轻伤的情况下,让被告人郭某某陪同被害人去医院检查。得知被害人胫骨平台骨折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与公安人员联系报告结果,并主动归案,符合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被害人可以避免伤害的发生而没有主动避免,应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尽管王某某是此次事件中的被害人,但其对整个事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确定两车没有发生碰撞后,被害人完全可以息事宁人,开着公交车继续前行。但其却不顾一车的乘客,冲动的下车与被告人郭某某对骂,扭打在一起,导致事态进一步扩大。因此,对被告人郭某某追究刑事责任时,对其从轻处罚,也体现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
三、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非常后悔,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的侦办。其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在庭审中积极认罪,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明确表示以后一定遵守法律法规,保证不会再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其行为危害不大,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赔偿,请求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社会危险性。
被告人郭某某,在本案之前未受到任何刑事或者行政处罚,本次事件的发生是因为郭某某一时冲动,其主观恶性较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五、被告人郭某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根据刑法规定,量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完全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人郭某某确实具有一定过错,其行为是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值得被告人反思与检讨的。但,被告人郭某某已经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动归案并积极配合公安侦办,其犯罪情节轻微,人身危险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恳请法庭充分考虑,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
2018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