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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子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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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动了我的房子
更新时间:2011-07-30

【法律咨询】:

李女士致电咨询:

2002年春节,25岁的李女士与28岁的张先生在经历了两年的恋爱后,准备踏入婚姻的殿堂,正在此时,张先生的姐姐看上了某小区的一套两居室的住房,便邀李女士与张先生一同前往看房。到了该小区的售楼处,李女士与张先生觉得该小区环境不错,便打算也在该小区购置一套两居室作为他们结婚的新房。但由于该楼盘有买两套打折的优惠政策,遂李女士与张先生便决定以张先生姐姐的名义购买该套住房。

购房合同签订当天,张先生与李女士陪同姐姐一起到售楼处签订了购房合同,分别支付了各自房款的首付款,自房屋交付后,李女士花费14万元重金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保留了购买房屋时银行的转账小票,以及装修房屋的装修合同和购买原材料的票据;此后李女士在该房屋内居住,以姐姐的名义偿还该房屋贷款。

之后,张先生与李女士的感情发生变故,张先生便离开北京,期间失去联系,李女士自始至今便一人在该房屋内居住,并自行以姐姐的名义偿还贷款。近年来,由于北京市商品房房价的不断攀升,姐姐便起了把该房屋据为己有之心。将李女士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其从该房屋内搬出。为此李女士向找法网特约北京律师杨子洋律师进行了咨询。

【找法网北京市特约律师 杨子洋律师解答】

首先,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严格依登记为准,也就是意味着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才是受法律保护的相关权利人。但是,有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购买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使用人是房屋管理部门登记以外的第三人的,可依据法律规定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确认房屋的所有权。

因此,李女士保存着购买房屋时的发票以及装修合同和装修过程中购买原材料的一系列票据,这样对于李女士的维权诉讼来讲是一些极有利的证据。通过杨子洋律师对诉讼策略和诉讼方案的全面把握,最终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李女士和张先生共同共有。使得张先生的姐姐想将该房屋据为己有的想法彻底破灭。

【法条释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此条文规定房屋的所有权的权属证明只有房屋管理部门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此证书具有国家权力机关的公示效力。足以对抗所有权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

另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此条文规定对房屋等不动产进行买卖、赠与等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到相关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只有登记备案之后才能够对抗所有权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此条文规定了房屋等不动产所登记的登记机关和管辖范围。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此条文规定了房屋所有权证是唯一的权属证明,同时规定如果有恶意登记行为之后的司法救济途径。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此条文同样规定了因房屋等不动产的权属发生争议的司法救济途径,如果属于登记机关的过错权利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若是第三人恶意登记,那么应当提起相关的民事诉讼。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杨子洋律师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通过一系列的调查取证、确定诉讼方案、诉讼策略,依法提起了民事诉讼。后经过法庭调查、质证、法庭辩论以及向法庭出示的代理意见之后,法院支持了当事人李女士的诉讼请求,判决涉案房屋归李女士所有,李女士如愿以偿的对自己的房屋享有了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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