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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天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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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卡片(上海)有限公司与朱某某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3-30

原告:某某卡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朴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

原告某某卡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名称为《蕾丝XX》(登记证号:沪作登字-2015-F-005067XX号)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依法定赔偿,含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员工金某某创作完成了“蕾丝XX”美术作品。原告于2015年将“某某XX”美术作品向上海市版权局申请了作品登记,登记号为沪作登字-2015-F-005067XX号。被告在网上开设有店铺经营喜庆用品。2017年,原告通过网上购买的方式取得了被告所生产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与原告作品进行比对,无论是在整体布局、风格上还是在产品的具体颜色和线条上都构成实质性相似,属于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含合理费用)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遂成此诉。

被告朱某某答辩称:1.原告主张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仅提供了作品创作者身份,应该提供创作构思、理念等证明其独创性,但没有提供;2.原告公证书中显示本案网页中的成交记录仅为213,每包50个,获利较少,原告要求的经济赔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金额过高(2017)浙0782民初第号案件的三家店铺实际都是其夫妻在经营,销售金额共计1万元左右,无法达到原告的赔偿要求;3.其没有侵权的故意,义乌市场上该类货物很多,其并不具有区分的能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29日,原告以著作权人身份提出申请,上海市版权局对名称为《某某XX》的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沪作登字-2015-F-005067XX号,登记证书载明作者为金某某。

上述美术作品在2014年7月21日前已经通过在淘宝网公开销售相应产品的形式予以公开。

被告朱某某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8月1日,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日用百货、工艺品、服装。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5月2日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对被告于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网店店铺产品信息进行了浏览,并对其在该店铺购买产品的订单详情、物流信息和交易快照进行浏览。订单详情显示,原告委托人在该店铺通过“镂空激光喜糖盒大红花瓣雕刻糖果纸盒欧式喜糖包装盒白米色50个价”产品链接,在线订购1包喜糖盒,单价为24.50元,每包50个。该产品链接网页显示,价格为24.50元——27.50元,213包成交,25条评价。公证处对上述网页浏览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为本案聘请了律师。

原告美术作品为两侧凸起的方形盒子的平面展开图,凸起的两个侧面整体类似五边形,上面的侧面由蕾丝状花纹组成,下面的侧面与上面的侧面轮廓相同,中间空白没有图案,在最下部的尖端出有两个椭圆形孔状图案。原告未提供侵权实物,以(2017)沪徐证经字第号公证书附图30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为喜糖盒,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侧面与涉案美术作品有蕾丝花纹的侧面图案基本相同(见附图)。

另查明,原告公证取证的公证书涉及四个案件(包含本案),且原告分别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淘宝销售记录网页、公证书各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从“义乌市某某婚庆用品有限公司”购得,但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上并无“义乌市某某婚庆用品有限公司”的签字或盖章,订货单上载明的物品型号是否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亦无法确认,故本院认为即使该证据为原件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作品的登记证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且该作品已公开,其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侧面与涉案美术作品有蕾丝花纹图案的侧面从整体构图、线条与要素、表达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通过综合判断,本院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使用图案与原告涉案美术作品构成近似的产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行为,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犯,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实际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及知名度、侵权行为系销售、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尤其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较低,原告取证的公证书为四个案件共用(公证费用四案均摊),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万元(含合理开支)。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美术作品复制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一)项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某某卡片(上海)有限公司美术作品《某某XX》(作品登记号:沪作登字-2015-F-005067XX)著作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卡片(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某某卡片(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某某卡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长 郑某某

人民陪审员 王某某

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万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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