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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延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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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法院可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更新时间:2018-03-21

【本文根据真实案件编辑,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及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以下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与李×离婚纠纷

一、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由于婚前对王×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王×脾气特别暴躁,经常因琐事与我大吵大闹、连打带骂,连续多次发生家庭暴力。双方自2010年1月正式分居,期间我多次托人说和均不成,王×总是以各种理由提出一些苛刻条件。现我一直在外租房,精神状况、身体状况和生活质量等均受到极大的伤害和摧残,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王×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

二、被告答辩

×辩称:我与李×于1975年结婚。生育两个儿子,现在两个儿子都建立了各自的家庭。自2004年开始,李×与婚外异性保持婚外情。2010年1月,李×称要与其情人张某解决问题,于是离家在外生活,但李×仍然对我有夫妻感情。我没对李×实施过家庭暴力。我对李×还有感情,为了儿子、家庭团结,我也不同意与李×离婚。

三、审理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王×于1972年经人介绍相识,1975年8月登记结婚。生育两个儿子。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李×曾于2010年起诉要求与王×离婚。

庭审中,李×提交住院病历及照片,用以证明王×曾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王×对此不予认可。

×称自2010年1月始与王×分居生活并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明,王×认可李×自2010年1月离家,但称李×期间曾多次回家。

×提交2005年5月至2007年1月的多份保证书、决心书等以证明李×自2004年开始与婚外异性张某、李某发生外遇。李×认可保证书等是其本人书写,但主张是在王×胁迫下书写的,其不认识李某,与张某只是一般朋友关系,且自2008年后与张某就不再往来。王×主张李×至今仍与张某保持婚外情,李×对此不予认可。李×提交录音证明王×存在婚外情,王×对此不予认可。

2007年9月,李×与XXX设计研究院签订《住房认购协议书》,约定由李×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小区3号楼B单元A号房屋。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审理中,李×坚持要求与王×共同居住使用,王×要求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再处理。

四、法院认定

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李×、王×虽结婚多年,但在婚后的生活中感情逐渐淡漠,且已无和好可能,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李×多次起诉要求离婚,王×虽表示不同意,但并无证据表明其对夫妻感情弥合有所努力,且如勉强维持夫妻关系,对双方均无益处,故对李×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李×主张王×存在家庭暴力,王×不予认可,李×亦未提交充分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王×主张李×与他人存在婚外情,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2008年之前李×确与婚外异性存在婚外情,但不能证明李×2008年之后仍有婚外情。李×主张王×亦存在婚外情,王×不予认可,李×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和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小区3号楼B单元A号房屋为婚后取得,双方均有权居住使用。

五、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判决:

1. 准予李×与王×离婚;

2.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小区三号楼B单元A号房屋由李×、王×共同居住使用;

3. 驳回李×、王×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故此,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尚未取得所有权证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法院不宜判决所有权的归属,而是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双方共同使用或者由一方当事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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