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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小枫律师
宁夏-银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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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3-16


原告:*,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原告:*,女,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男,汉族,复员军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长青,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沈小枫,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本院受理后,公开进行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长青,被告宁夏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委托代理人沈小枫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打印及复印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17205.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11时25分,原告*驾驶微型普通客车以每小时95公里的速度,沿石银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正常行驶至25KM+524M处时,突然发现驾驶车辆行驶的慢车道前方有一不明物体,*立刻往左打方向,试图将车辆前轮避开物体,但由于在高速公路上车速较快躲闪不及,车辆左轮碾压上物体后踮起、失控,车辆左侧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防护栏相刮擦碰撞,造成客车乘车人**的母亲)从车内被甩出后摔亡、乘车人**之子)受伤及车辆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路面上不明物体的出现,是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在管理方面存在着严重的失职,有着相当的过错责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也无赔偿义务。

原告所诉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通过人民法院在宁夏高速公路交警支队调取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照片可以看出,原告*违规驾驶在超车带上变更方向与防护栏相撞。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已对本案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作出宁公高交(认)字[2015]第120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5年4月25日11时25分,原告*驾驶宁AEC**7号微型客车在石银高速公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起根本作用,应承担全部责任。

二、被告已尽到了职责,在道路管理维护没有任何缺陷,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无赔偿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进到安全防护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宁夏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相关规定,已全面尽到了管理和养护职责,被告已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尽到了定期清理路面的职责,高速公路上的设施无任何缺陷。高速公路上突然出现活体野生动物,这是无法人为进行控制,偶然发生,属于意外事件偶然发生,且该活体野生动物是由原告*驾车碾死的,被告宁夏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不存在任何管理维护缺陷,因此,被告依法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不承担责任。

三、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有两个,一是原告*违规驾驶,二是死者乘车时违规不系安全带。

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本案原告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造成*死亡结果的原因有两个,一是原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起根本作用,二是死者*乘车时违规不系安全带,且怀抱小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高速公路上车速快,死者*乘车时不系安全带而且怀里抱着小孩,违反法律规定,同样也有过错,上述两个原因造成了乘车人*死亡结果,被告不存在任何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因此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坏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原告主张的费用特别高,且没有依据。

原告*是退休职工,原告**为无业人员,其主张要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和打印及复印费提供的票据均是手撕发票,发票上没有日期和当事人的姓名,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精神利益受到损害需要高达20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费用特别高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对上述费用无赔偿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宁夏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宁公高交(认)字[2015]第120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公路养护巡查记录》、交通事故事发现场照片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11时25分,原告*驾驶微型客车在石银高速公路行驶时,因路面有动物尸体,原告*为躲避动物尸体,急转方向,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相刮擦碰撞,造成乘车人王一(原告*的母亲)当场死亡,乘车人黄某某(原告*的儿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早晨8时20分,被告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路政大队对石银高速公路进行巡查,未发现道路有异常情况。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原告作为驾驶人,在驾驶车辆中,除应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外,还应针对遇到的不特定的突发情况,通过自己的驾驶技术、经验等来确保安全行驶。本案中,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十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起根本作用,故公路上出现动物尸体并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乘车人*未系好安全带,且怀抱1周岁的儿童,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在高速公路驾驶车辆过程中,为躲避动物尸体,未采取正确的安全驾驶措施,原告及乘车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均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在涉案高速公路上有代行路政管理和规费征收的行政权力,也有为解决自己经营活动所需经费向过往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权利。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被告在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职责和义务。原、被告之间因收支费用的行为而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纳车辆通行费的义务以后,即享有使用高速公路并安全通行的权利。被告应当保障原告的车辆能够安全、畅通地使用该高速公路。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对于每日的路面状况存在巡查次数少、监控不及时,对高速公路上的物体未能及时进行清理的情况,反映出被告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在高速公路管理工作方面存在瑕疵。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清除路上障碍物,致使原告的车辆在通过时发生事故,系被告未完全履行其应尽职责与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综上,原告*对此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考虑到造成发生事故的路障为不明动物尸体,活体动物出现在高速公路上具有不可预测性、不特定性,法院酌定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已采取了维护措施,全面尽到了管理、养护职责的抗辩理由,因养护公路、对公路进行巡查并清除路上障碍物,是被告应尽的职责和义务,被告虽然举证证明其已按路政管理制度履行了巡查义务,但不能据此证明已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此次事故的发生,足以证明被告疏于巡查,故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抗辩理由,因交通警察对此次事故的认定,仅解决了原告及其乘车人在此次事故中有无违章过错的问题,并未涉及被告的原因和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其免除责任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三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2014年贺兰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261元,月平均工资为4105元,故丧葬费为24630元(4105元×6个月);2.死亡赔偿金:原告*的母亲王一系城镇户口,死亡时45岁,故死亡赔偿金为436660元(21833元×20年);3.误工费:原告处理母亲*丧葬事宜,产生了一定的误工费,原告出具的工资及误工证明中,扣发原告20天的误工费2000元,每天为100元,故本院参照原告提交的该证据,酌情按照7天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700元。4.交通费、打印、复印费:因该票据系通用发票,未署名,无法证明与该案有关,故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法院已经支持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且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461990元,因被告公路管理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丧葬费的20%即4926元,死亡赔偿金的20%即87332元,误工费的20%即140元,合计923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赔偿原告***丧葬费4926元、死亡赔偿金87332元、误工费140元,合计923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2元,由原告***负担7369元,被告宁夏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负担1603元。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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