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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案
余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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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方:被告“湖北XX化工产品公司”

代理阶段:一审

基本案情:2015年417日,原告武汉XX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XX化工产品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属的产业园内B栋厂房第五层(面积约150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湖北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厂房交付至被告使用,20158月,因被告湖北公司违规对FC-101汽车化油器清洗剂气雾罐进行加工操作,引发爆炸事故,致使

B栋厂房发生损坏。事后,B栋厂房一到四楼租户均与原告方解除租赁合同,并获得原告方租金补偿。另,湖北公司系201534日成立,股东由法人股东长沙XX化工产品公司(简称“长沙公司”),(持股比例90%,认缴资本90万元)和自然人股东叶某(持股比例10%,认缴资本10万元)组成。

原告起诉至江夏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被告湖北公司支付原告维修B栋厂房的费用2,707,695元,支付经营损失1,117,757,支付拖欠租金373032元,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46629元;3要求长沙公司和叶某两位股东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代理意见:1、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2、被告湖北公司与其长沙公司、叶某存在人员、财务、业务混同的情形,故长沙公司、叶某应对湖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方代理意见:1、原告对已检查出的消防安全隐患整改不力,未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未建立消防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爆炸事故发生时,原告封闭了一楼的安全出口,造成事故扩大化,故原告对爆炸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原告请求要求赔偿经营损失和物业费并非合同法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

长沙公司代理意见:被告湖北公司系独立法人,其应当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被告长沙公司作为股东只能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叶某代理意见:被告湖北公司向股东借款,不等于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不等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被告叶某已按公司章程缴纳注册资本,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观点:被告湖北公司在租赁房屋中,存储化工产品,作业时发生爆炸,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系主要责任,应承担实际损失的70%。事故前,原告有权进入出租厂房巡视,应当对被告湖北公司上述违约情况知晓,但其并未表示反对,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系次要责任,应承担实际损失的30%

被告长沙公司以及叶某在投资成立被告湖北公司初期,对被告湖北公司的经营人员、财务、业务等进行暂时管理,属符合情理的经营管理行为,不能完全认定两公司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长沙公司、叶某出资至今未到位,故分别应对被告湖北公司违约责任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如下:一、接触原告与湖北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

二、被告湖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维修费、租金损失、物业费等合计2,724,725,被告长沙公司、叶某对上述款项分别在90万元,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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