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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勇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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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故意伤害案被撤案的启示
更新时间:2011-07-24

2011年7月7日上午,湖南龙溪律师事务所接受倪某妻子的委托,指派陆勇军律师担任倪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同日下午,我去看守所会见了倪某。据倪某描述,倪某和同村人朱某于2011年6月15日下午因邻里之间的矛盾打了起来,起因是朱某之前有些过节,朱拿于当日起锄头冲到倪某家把他家走廊的家具打烂;倪某从家中走出来发现朱某打烂东西后正往回赶,情急之下倪某顺手拿起一把锄头追向朱某。在路中俩人打起来了,倪某用锄头击伤了朱某的右上臂。

2011年6月21日经永州潇湘司法所鉴定为轻伤。2011年6月22日朱某的妻子到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公安机关对倪某采取强制措施。2011年7月5日,倪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同日被刑事拘留。我在会见时就询问倪某,之前你们调解过吗?倪某当时以为还没有达到轻伤的程度,而且事情发生后倪某主动帮其交了两千多元的医药费,并想通过村委调解此事;谁知朱某拿到轻伤的鉴定结果后,赔偿要求太无理,做为普通农民家庭来说根本无法承受!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若故意伤害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的,双方达成调解,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否则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等待倪某只能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再说正是农忙的时候出了这事,从倪某的消瘦而又痛苦眼神中我看的出他内心也很是后悔,我问他你当时为什么觉得对方伤得不是很重呢?他回答我说他只是用锄头挡住朱某的锄头,锄头划伤朱某的。用力程度不是蛮大,而且伤的口子也不大,所以他以为伤得不重。最后我告知了他我回去看下永州潇湘司法所鉴定意见书,如有问题就重新申请鉴定;其二,还是与对方当事人做进一步的协商;其三,在看守所里不要想外面,要让自己适应里面的环境,保重自己的身体。从看守所出来,我告诉倪某的妻子,最好先去与对方协商,争取得到对方的谅解。

2011年7月12日上午,倪某的妻子告诉我,对方的赔偿要求太高。我问其有没有看到过朱某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的复印件,她说没有。我立即去公安机关复印了朱某法医鉴定意见书。初看了一下鉴定意见:法医检验伤口是"T"型,长10cm, 法医鉴定右前臂屈肌群完全断裂,朱某的损伤属轻伤。

回到办公室后,我再进一步详阅朱某法医鉴定意见书,其鉴定为轻伤的依据是《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21条的规定,发现朱某法医鉴定意见书存在疑点:

1、 法医检验伤口是"T"型,长10cm,法医并没有说明10cm的伤口是2条伤口的总长度,还是长伤口的长度?因为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21条的规定,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才构成轻伤。对于2条伤口是一次损伤还是二次损伤没有做出进一步说明。

2、 法医鉴定右前臂屈肌群完全断裂,屈肌群完全断裂是否影响其功能并没有作出客观分析说明,也没有作神经电图和肌电图的检查,因为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21条的规定,只有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才构成轻伤。

基于上述疑点我向公安机关对于朱某的伤势提出了申请重新鉴定的建议。

7月13日公安机关采纳了我的建议,双方协商到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由公安机关指派一名干警陪同。

7月17日,倪某的妻子到公安机关拿到了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朱某的伤势经鉴定为轻微伤。

7月18日上午,公安机关对倪某作出不构成犯罪《撤销案件决定书》,并同时送达《释放通知书》。10点钟左右,我们把倪某从看守所接了出来。

倪某从被刑事拘留那天算起,总共在看守所呆了12天,最后以公安机关作出不构成犯罪《撤销案件决定书》而结案。倪某出看守所后和我讲他一开始就怀疑永州潇湘司法所鉴定意见书有水份是假的,我微笑了一下说,有没有水份我不从得知,但是从此份鉴定意见书来说,永州潇湘司法所根本没有认真对待此事。也没有想过轻伤对于倪某来说意味着什么,真希望以后不再出现这样的事情!!!希望鉴定机构不要因某些因素的影响而动摇做出不公正公平的鉴定,让闹剧不再重演;让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得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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