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6)浙0782民初427X号
原告: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芬%共和国。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娱乐有限公司是被告舒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现本案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当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舒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所享有的第G10528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于2018年1月30日前赔偿原告某某娱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万元(含合理费用);
二、被告张某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所享有的第G10528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原告某某娱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含合理费用),2018年3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元,后续款每个月1号前支付人民币4000元,直至付清为止;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某某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郑某某
人民陪审员 王某某
人民陪审员 叶某某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万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