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于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9日一直在XX有限公司担任电商主管工作。试用期间工资为每月35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为5000元,并且转正后将试用期与转正后的工资差额补齐。XX有限公司每月只允许徐XX休息4天,但XX有限公司从未向徐XX支付过加班费。徐XX在XX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XX有限公司未依法给徐XX交过社会保险费。2014年6月9日徐XX由于XX有限公司拖欠工资且拒不给徐XX缴纳社会保险申请离职。截止徐XX离职时,XX有限公司仍拖欠徐XX的一个多月工资。
徐XX经劳动仲裁后对结果不满意,于是委托律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9日的工资7260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9日的加班费3333元;3、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9日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法院开庭审理当日,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法官主持调解后,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当日向原告支付7000元。原告对此结果较为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