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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故意伤害案——当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后便准备防卫工具是否影响防卫性质的认定
更新时间:2018-01-31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某在公司打工期间与同事张某(在逃)因搬材料问题发生口角,张扬言下班后要找人殴打胡某,并提前离厂。胡某从同事处得知张的扬言后即准备两根钢筋条并磨成锐器后藏在身上。当天下午5时许,张纠集邱某(在逃)、邱随身携带钢管在公司门口附近等候。在张指认后,邱上前拦住正要下班的胡某,要把胡拉到路边,胡某不从,邱遂打了胡某脸部两个耳光。胡某遭殴打后随即掏出携带的一根钢筋条朝邱的左胸部刺去,并转身逃跑。张、邱海某见状,一起持携带的钢管追打胡某。邱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杏林医院救治。胡某被殴打致伤后到曾营派出所报案,后到杏林医院就诊时,经邱指认,被杏林公安分局刑警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邱左胸部被刺后导致休克、心包填塞、心脏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判决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律师评析:

公民既然有正当防卫权,因此,当其人身安全面临威胁时,就应当允许其作必要的防卫准备,被告人胡某在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后遭到危害前准备防卫工具,并无不当,也不为法律所当然禁止,不影响防卫行为性质的认定。

对为制止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行为而言,不必以不法侵害达到相当的严重性为前提,更无须其已经达到犯罪程度时才能实施。对已然开始且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即便其程度相当轻微,防卫人也有权采取相应的制止措施即防卫行为,此种情形不属于所谓的“事先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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