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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8-01-16
原告xx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xxx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董事长。 原告xx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xxx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 原告xx铜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0年开始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太阳能热水器配件。业务建立后双方均信守合同,合作良好。2012年x月x日原告为被告送去最后一批配件后,双方未发生业务关系,截止到2013年x月xx日,双方经核对账目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9978.44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9978.4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北京xxx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x月x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下属的燕郊分公司(甲方)签订了供货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下属的燕郊分公司供应太阳能热水器配件,双方对付款及交货时间做了约定,同时约定乙方以货款壹拾万元作为甲方的最低押款金额,如乙方停厂,应提前1个月通知甲方,甲方并于2个月内付清押款。2013年x月x日,原告以EMS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太阳能配件停产的通知,并告知被告按供货协议的约定,原告从2013年x月x日开始停止向被告供货,被告在收到本通知日起,在2个月内付清押款和欠款。2013年x月x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到2013年x月x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9978.44元,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发票,双方在对账确认书上均加盖了公章。原告主张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的停产通知后两个月内付清所欠货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付清,2013年x月x日被告承诺一周后付清全部货款,但亦未给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99978.44元,应从2013年x月x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北京xxx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3年x月x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到2013年x月x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9978.4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9978.4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x月x日起计算给付利息的时间,不违反法律和双方签订协议的约定,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xxx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xx铜业有限公司货款99978.4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3年x月x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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