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甘民初字第0786号
原告白某。
委托代理人邢玮,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英伟,律师。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系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律师。
第三人某学校。
法定代表人武某,系校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系第三人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律师。
原告白某与被告某公司、第三人某学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2016年1月18日、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玮、王英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杨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的在校学生。2012年寒假期间,被告到第三人处招工,原告经第三人的安排、推荐及被告的选择,与包括原告在内的10名学生以实习的名义到被告处工作,约定每月工资800元,包吃住。2012年2月16日,原告在为被告修理、安装汽车平衡轴时,因汽车车体突然倾倒,将当时正在汽车车体底下工作的原告压伤,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大连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确定为创伤性尿道断裂,骨盆骨折,行尿道会师术、骨盆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出院(住院158天)。2012年7月23日至8月9日在大连市友谊医院行尿道切开术(住院17天)。2012年10月8日至10月26日在大连市友谊医院行尿道狭窄内切开术(住院18天)。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月6日在大连市友谊医院住院26天。2013年1月25日至2月1日,原告因治疗需要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3年3月7日入住上海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3年3月13日至3月22日在上海电力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3年3月22日至4月2日在上海第六人民医院住院11天,行耻骨下缘切除后尿道端吻合术。2013年4月2日至4月22日在上海电力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3年5月31日,原告因创伤继发睾丸炎入住喀左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3年11月6日至12月18日在上海电力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2日原告在上海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行耻骨下缘切除后途经尿道端吻合术。2014年1月3日至1月16日在上海电力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1月16日至1月29日在上海电力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2月17日在当地医院行膀胱造瘘管拔除,四天后瘘口愈合。从2012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21日,原告共治疗752天,住院14次,住院349天,治疗期间由原告的亲属陪护照顾。原告认为,其作为第三人处的在校学生,在履行被告指派工作活动中受伤,被告及第三人应该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7601.18元(大连第三人民医院、友谊医院住院及农合报销除外)、住院伙食补助费21289元(349天×60元)、营养费27000元(450天×160元)、护理费56000元(350天×160元)、误工费69184元(752天×92元)、残疾赔偿金201546元(33591元×20年×30%)、交通费7498元、住宿费9650元、救护车费用190元、列车就餐费632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前述各项费用合计512870.1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应赔偿数额为412870元(后续治疗费用另行主张);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系第三人处的学生,经第三人安排到被告处进行实习,被告每月将生活补贴800元交给第三人。原告在修理车辆时未能按照被告的技术操作规范进行操作,导致事故发生,原告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实习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均为受益者,故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第三人及原告共同来分担。
第三人辩称,原告系在寒假期间勤工助学,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违章操作,违反维修技术规范,安全管理教育缺失是导致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原告到被告处勤工助学系原告与被告的双向选择,第三人作为校方无法对原告实施管理、教育,第三人已经对原告履行了安全教育义务,对原告遭受的伤害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义务为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处的学生,2010年9月入学,学制三年。2012年寒假期间,经第三人安排、介绍,原告与9名同学共同到被告处参加实习工作,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800元的生活补贴。2012年2月16日,原告在修理、安装汽车平衡轴时,因汽车车体突然倾倒,将当时正在汽车车体底下工作的原告压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大连第三人民医院、大连市友谊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上海第六人民医院、上海电力医院及喀左县人民医院多次住院治疗。至原告起诉时,原告共住院14次,住院治疗349天。经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752天,营养期限450天,护理期限以350天为宜。原告在北京、上海及喀左县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97601元、鉴定费2280元。因第三人为原告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受伤后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款23500元。2013年1月11日,原告及其父亲白树坤与被告的工作人员朱某签订协议书,就原告到北京等外地就医的事宜进行了书面约定,原告在该协议书中确认自愿将取得的保险赔付款23500元交给被告作为原告的治疗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学生证、户口簿、住院病例、医疗票据、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交通票据、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第三人提交的保险理赔计划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在校就读的学生,在被告单位实习工作期间受伤,被告作为原告的实习单位,应对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实习活动作为学校教学活动的延续和扩展,第三人作为校方,在原告实习期间,负有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的义务,对原告在实习期间受伤应当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第三人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97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50元(349天*50元)、营养费22500元(450天*50元)、护理费52500元(350天*15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9650元、鉴定费2280元、伤残赔偿金201546元(33591元*20年*0.3)。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因原告受伤时为在校学生,误工时间应从2013年7月15日原告从第三人处毕业时起算。原告经鉴定的误工时间为752天,扣除2012年2月16日原告受伤至2013年7月15日原告应毕业日期前的530天,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认定为222天,其合理的误工费用为20424元(222天*9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因原告伤情较重,且在过去几年里四处就医,承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的抚慰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48951元。结合被告及第三人在原告受伤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百分之七十即314265.70元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及原告自愿向被告交付的23500元保险赔款,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90765.70元。第三人作为校方因对原告负有安全教育的管理责任对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百分之三十即134685.3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白某赔偿经济损失190765.70元。
二、第三人某学校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白某赔偿经济损失134685.30元。
三、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5404元,第三人某学校负担2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陶 然
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
人民陪审员 石 晶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晓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