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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更新时间:2018-01-12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甘01民终1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女,197X9月出生,汉族,注甘肃省榆中县X乡X山。

委托代理人:赵伟珺,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缑某,男,197x9月出生,汉族,住兰州市X区。

委托代理人:朱某,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兰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珺,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兰州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牛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兰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张某,男,198X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X路。

原审被告:牛某,女,197X年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X区X花园。

上诉人曹某与上诉人缑某,原审被告兰州市商贸有限公司、兰州物资有限公司、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6)甘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伟珺,被上诉人缑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原审被告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珺到庭参加庭审。原审被告兰州物资有限责任公公司,兰州建筑工这个有限责任公司、牛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认定上诉人支付的358000元系本金。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按比例分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331000元系利息属认定错误。2、一审认定上诉人在201563-2015123日偿还被上诉人331000元属认定错误。

缑某辩称,对上诉人增加的上诉人诉请提出异议;对上诉人提出的331000元属认定错误提出异议,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应当先偿还利息。一审认定331000元是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兰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同曹某的上诉意见一致。

兰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

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牛某未到庭答辩。

张某未到庭答辩。

被上诉人缑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96.4万元整,截止2016415日利息412440元整,共计2376440元整;2、被告陈丹违约责任即承担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从逾期之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3、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交通费用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201515日,原告缑某与被告曹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曹某向原告缑某借款200万元。届期为:四个月,自201515日至201554日止。逾期利息每日1.5%,合同未明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被告兰州商贸有限公司、兰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牛某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人按时还款,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持续到借款人还清借款时至。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贷款转入被告曹某指定的银行账号。原告上述借款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酿成纠纷,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曹某分别向原告缑某打款10笔共计678000元,其中于201515日向原告打款64000元、于201524日向原告打款64000元、于201534日向原告打款64000元、于201543日向原告打款64000元、于2015430日向原告打款64000元、于201563日向原告打款64000元、于201577日向原告打款64000元、于201586日向原告打款100000元、于20151030日向原告打款100000、于2015123日向原告打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书》及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201515日。借款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在收到原告借款后有义务按合同确定了时间和金额,履行自己的还款承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为201515日至201554日。合同对借款期限内利息无明确约定,故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分别于201515日、24日、34日、430日共计向原告支付32万元,应冲减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6.4万元的诉讼请求,应扣除已偿还的32万元本金,由有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68万元整。关于逾期利息合同约定为每日1.5‰已超过法定年利率24%,故201555-2016415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为(168万元×2%÷30×340天=380800元)。但因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3日、7月7日、8月6日、10月30日、12月3日共计向原告偿还331000元。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期限届满不能一次性偿还本金的,应当先行支付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剩余部分偿还本金。故被告应偿还的利息为预期利息380800元(2015年5月5日-2016年4月15日)。减去已偿还的利息331000元,应为49800元。兰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牛某应依法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关于交通费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自愿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缑某偿还借款本金168万元、利息49800元,以及实际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兰州某有限公司、兰州某有限责任公司、兰州某有限公司、张某、牛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812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曹某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2015年1月5日,猴某与曹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曹某向级缑某借款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期:四个月,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止。逾期还款利息每日1. 5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还款: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本金。期限届满不能一次性偿还本金的,应当先支付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剩余部分,用于偿还本金”。合同签订后,缑某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借款200万元转入曹某指定的银行账号.被告兰州某公司、兰州某公司、兰州某公司、张东峰、牛艳芳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人按时还款,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持续到借款人还清借款时至.另查明,曹某向缑某还款10笔共计678000元.其中:2015年1月5日打款64000元,2015年2月4日告打款6400”元,2015年3月4日打款64000元,2015年4月3日告打款64000元,2015年4月30日打款64000元,2015年6月3日告打款64000元,2015年7月7日打款64000元,2015年8月6日打款1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告打款100000元,201512月3日告打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金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维建功借给曹某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止,后曹某陆续向缎建功还款678000元.按照借款合同第五条“还款: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本金。期限届满不能一次性偿还本金的,应当先支付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剩余部分,用于偿还本金”的约定,曹某在此期间偿还缑某的320000元系本金。因剩余借款未还,故曹某应当向缑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68万元。

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曹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其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经核查,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每日1.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故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168万元x2%月*30天x 340天=380800元,再扣减曹某已经向缑某偿还的借款利息358000元(678000元一320000元).故此期间的借款利息为22800元

关于缑某主张的2016年4月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利息过高,15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因《借有悖于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故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来计算借款利息。

关于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兰州某公司、兰州某公司、兰州某公司、张东峰、牛艳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故兰州某公司、兰州某公司、兰州某公司、张东峰、牛艳芳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曹某上诉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决的判01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上,

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6)甘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3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缑某偿还借款本金168万元,利息22800元(截止2016年4月15日)蓄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功偿还款利息(本金168万元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付清之

四、驳回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12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70元,合计37482元,由缑某承担6651元,曹某承担30831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莲

审 判 员 石 浩

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

二0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唐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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