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陕0104民初5943号
原告:董某,女,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斌,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西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某,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某某,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陕西某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某诉被告陕西某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赵某、朱某某、陕西某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
原告董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陕西某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陕西某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三方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5月31日、6月5日、7月7日、8月1日、9月3日签订内容一致的《借款担保合同》六份,约定原告向陕西某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出借37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至六个月不等,年利率为24%,每月20日支付当月利息,被告陕西某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陕西某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250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陕西某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62500元,共计262500元。被告赵某、朱某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陕西某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陕西某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陕西某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某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赵某、朱某某、陕西某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王某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董某作为出款人(乙方)、被告陕西某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及担保方(丙方)陕西某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5月31日、6月5日、7月7日、8月1日、9月3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六份,六份合同第十六条均约定“甲乙丙三方约定,因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三方可以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涉讼,由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上述合同第3页及第11页列明的丙方陕西某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的住址为:西安市大差市西南角万达新天地10190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各方协议选择的丙方所在地即陕西某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上载明陕西某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大差市西南角万达新天地10190号,不属本院辖区,故本案应由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 孙龙君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