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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后,腾退房屋纠纷案例解析
更新时间:2018-01-02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王建国诉称,我儿子王彪与李娜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栋系二人所生之子,王彪与李娜于2014年1月8日协议离婚。5号院房屋属于我所有。王彪与李娜婚后一直居住在我所有的5号院上院房屋居住,他们二人没有共同房产。王彪与李娜离婚后,李娜与王栋至今依然在5号房屋内居住。该房所有权属于我,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娜与王栋返还5号院上院房屋7间,并支付我2014年1月至9月的房租18000元。


2、被告辩称


李娜辩称,王建国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王建国的诉讼请求。我和王建国的儿子王彪在婚姻存续期间,与王建国共同出资建房,5号院房屋有我的份额。


二、法院查明


王建国与王彪系父子。王彪与李娜系夫妻,二人于2001年12月20日结婚,于2002年9月18日生有一子王栋。王彪与李娜于2014年1月8日协议离婚,双方之子王栋由李娜抚养,王彪每月给付王栋子女抚养费1000元。5号院房屋于2010年3、4月份时动工,于2010年11月建成,于2011年5月入住。王彪与李娜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住房,现李娜与王栋居住在5院上院房屋。在审理中,王建国主张5号院房屋均是其出资所建,与王彪、李娜无关,5号院上院内家具、冰箱、空调等物品均是其出资购买。李娜表示5号院房屋其也出资了,该房屋系其与王建国共有的,5号院上院房屋内家具、冰箱、空调等物品也是其与王建国共有的。


王建国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实:


证据1、2014年3月3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5号院上下院房屋属于王建国所有。证据2、证人张磊的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春天建造5号院房屋时都是王建国出资,建房款共计262590元。经质证,李娜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23院房屋属于王建国所有。对证据2不予认可。


李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出具了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支行的存折及明细一份,户名为王彪。该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12月至2012年8月21日期间,其共出资了150500元建房款。其中:2010年3月22日支取500元,2011年4月11日支取30000元,2011年12月14日支取30000元,2011年12月9日支取50000元,2011年12月16日支取20000元,2011年12月19日支取5000元,2011年12月27日支取5000元,2012年1月12日支取5000元,2012年8月21日支取5000元。经质证,王建国表示5号院房屋于2010年11月就建成了,2011年5月份时入住该房。该证据不能证明李娜出资建房。


经现场勘查,5号院房屋分为上下两院,下院由王建国及其家人居住;上院有房屋7间,现由李娜、王栋居住。房间内有两组沙发(六个),四张床,六个床头柜,两个大衣柜,一套电脑桌椅,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台格兰仕立式空调,学习桌、椅各一个,一个藤椅,一个穿衣镜,一台惠普牌台式电脑,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个餐桌,六把椅子,一套整体橱柜,一台长岭牌冰箱,一个太阳能热水器,四盆橡皮梅。王建国表示穿衣镜和橡皮梅属于李娜,台式电脑及电脑桌属于王栋,其余物品均属于其本人;李娜表示穿衣镜和四盆橡皮梅属于其所有,其余物品均是家庭共有的。


三、法院判决


1、李娜、王栋腾出其占用的5号院上院的七间房屋,交付给原告王建国。腾退该房屋时不得损坏房屋、附属设施及其房屋内的物品。


2、李娜、王栋将其置于5号院上院七间房屋内的穿衣镜、四盆橡皮梅、惠普牌台式电脑及电脑桌等个人物品带走。


3、驳回原告王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五条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本案中,对于李娜提出的建房时其也曾出资,该房是其与王建国、王彪共同财产的主张,律师综合分析后认为:首先,李娜提供王建国之子王彪的存折及明细,只有一笔500元是在2010年3月22日支出的,剩余的款项均是在房屋建成并入住后(2010年11月以后)的支出;其次,李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支出的存款系用于建设房屋。故法院对于李娜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王建国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5号院房屋系其依法所有的财产。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王建国作为5号院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上述权利。故王建国要求李娜、王栋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建国提出的李娜、王栋向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主张,考虑到王建国与王栋,李娜与王栋之间的亲缘关系,且王建国未能举出证明其要求王栋、李娜支付房屋租金标准的依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李娜提出的5号院上院房屋内的电器、家具等物品(除穿衣镜、橡皮梅及台式电脑外),系其与王建国共同所有的主张,因李娜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于李娜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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