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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案,经辩护判处拘役四个月
更新时间:2017-12-29
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刘某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妨害公务案一审辩护人,经庭前阅卷,会见被告人,勘验案发现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本案系交警粗暴执法,甚至殴打被告人引起,应当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键的客观证据缺失。
1、交警部门执法记录仪记载的视频不完整。公安部2016年6月14日颁布的《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公通字〔2016〕14号)第四条规定“对于以下现场执法活动,公安机关应当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一)接受群众报警或者110指令后处警;”第六条规定“开展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某交警大队和盛中队提供的值班记录显示,“11时41分值班室接县局指挥中心指派。。。”,可以看出,该次出警属于接受110指令后处警,按照公安部上述规定,应当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但是我们观看公安机关提供的五段视频资料,标号为“1”的视频资料拍摄开始于2017年9月11日11时51分05秒,结束于11时52分,时长55秒,反映的是胡老三将自己驾驶的甘MP3690面包车移走的情形,但到了标号“2”的视频,时间却飞跃到了12时04分19秒,随后的标号“3”、“4”、“5”的视频时间均连续不间断,这样,整个视频就出现了一个时长12分钟的间断,如果这个间断出现在全部视频开始之前或者全部视频结束之后,可以得到很自然的解释,但是,这个间断恰好出现在被告人到达现场后与民警陈某发生冲突期间,这就让人不得不产生一个合理怀疑,到底是交警部门故意没有录制,还是录制了没有没有导出,从而达到隐瞒案件事实真相,掩饰自己粗暴执法甚至暴力殴打的目的。
2、关键的客观视频证据未提取。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曾实地勘查了案发现场,发现案发现场附近由三处监控,其中一处位于邮局巷口,为公安机关安装的监控,案发现场五米处有一水产门市,也安装了监控,巷子口的修正药店门口也有监控,但公安机关对这些监控都没有进行调取,仅采用了交警部门执法记录仪里面的间断的、不完整的视频资料,对记录了整个过程的监控资料却没有调取。
3、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之间矛盾重重。陈某陈述被告人刘某在其“胳膊上拽了一把,又用脚在我裆部踢了一脚”,但在12时13分12秒的视频资料清晰显示,陈某身上的脚印位于左腿外侧,这与其陈述不一致,同时在《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中自诉“自己在执法时被当事人抓伤,用脚踢伤左胸部,左大腿前侧”,前面说的踢在裆部,后又改成踢在左胸部和左大腿前侧,前后不一致,让人难以信服,同时通过视频可以看出,陈某身高在1.75米左右,刘某今年已经67岁,也没有练过跆拳道,如何能将脚踢到陈某胸部的高度,这明显不符合实际。证人马瑞证实刘某用肘子在交警的胸部打了一下,这明显又与陈某所言的用脚踢的相互矛盾。
二、本案中交警部门的执法行为不规范,粗暴执法,甚至殴打被告人,应当与被告人减轻处罚。
1、陈某执法行为不规范。首先,在给刘某打电话挪车时,并未亮明身份,使刘某刚开始对执行公务活动不知情;其次,陈某没有佩戴白色警帽。从视频中我们可以看出,陈某虽然着警服,但并未佩戴白色警帽,在他没有亮明身份的情况下,从刘某的角度,无法分辨他是正在执行公务疏导交通的交警还是路过的治安警。
2、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陈某对刘某实施了殴打行为。首先,陈某在视频中自己承认打了刘某,12时05分25秒的视频中,当刘某妻子追问为什么要打刘某时,陈某不假思索,脱口而出“他骂我呢,我打他里”,我们知道,不假思索,脱口而出的言语才最能反映事实真相。其次,从视频最后几分钟水果摊老板南小梅一直追着陈某要求赔偿来看,刘某是因为被陈某殴打倒地才将水果摊踏翻的,不然为什么要求陈某赔偿,而不是追着要求刘某赔偿,从她能分清责任,找到责任人要求赔偿这一点也可以看出,南小梅证言中所说到的没有看见刘某怎么会倒在自己水果摊上的证言是不真实的。第三,从刘某的伤情来看,与他叙述的受伤经过是能够印证的。刘某的伤情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刘某在几次的供述中对于陈某的殴打都是一致的“脸上打了两拳,肚子上踢了一脚”,殴打行为能够与伤情相互对应。
三、不能期待被告人在被交警殴打后,仍然能够配合交警的公务行为,应当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我们也清楚,虽然陈某有殴打被告人的行为,但并不妨碍被告人妨害公务罪的成立,但是需要提到的是刑法上的期待可能性,我们能够期待被告人在被执行公务的民警殴打的情况下,仍然配合交警的公务行为吗,在没有期待可能性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于坦白,按照《刑法》规定,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对于自己堵塞交通,拒不配合交警工作构成妨害公务罪是自愿认罪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堵塞交通的行为发生在邮局巷道路,并非省市县乡道路,危害程度较小,同时该堵塞是由多车引起的,不能全部作为被告人的危害后果予以考量。
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一贯社会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确实妨害了公安机关的公务行为,但事出有因,请求法庭综合考虑全案实际,对被告人判处管制或罚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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