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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事实收养 未予解除关系
更新时间:2017-12-28

形成事实收养 未予解除关系

案件审理阶段,主审法官问二原告是否需要考虑一下撤回起诉时,二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并让被告搬出原告的房屋。

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原告捡拾并收养被告的事实发生于19924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规定,“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在收养法实施之前,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对收养关系作如下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本案中二原告和被告于1989年共同生活至今,已有26年,二原告申请5名亲友到庭作证,证明双方以父母与子女的名义长期共同生活,虽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双方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沭阳法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以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请求解除收养关系,被告表示双方仍有感情,并表示会尽其后面的时间来赡养二原告,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采取一定措施改善双方关系,综合考虑原、被告之间矛盾的成因、双方态度,结合该案实际情况,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系尚未恶化至需解除收养关系的程度,对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应予维持,原、被告均应珍惜亲情,努力改善家庭关系,化解家庭矛盾。

2015615日,沭阳县法院依照收养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维持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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