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水电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哲律师
被告人刘某,水电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水电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水电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水电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律师。
被告人朱某,废品回收经营户。
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律师。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4)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杜某、吴某、张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钟哲、被告人刘某、被告人杜某、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经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杜某先行踩点,2013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邀约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刘某邀约被告人吴某,四人伙同被告人杜某及汤某(另案处理)、喻某(另案处理)至本市东西湖区XX支沟XX大道武汉某有限公司工地,七人从工地外围铁丝网间隙钻入工地内,翻窗进入施工大楼A区,以钥匙打开大楼电井门,持齿轮钳剪断电井内电缆线,并将电缆线卷成线圈予以窃取。
后七人携带窃取的电缆线骑行摩托车从工地离开。
当晚,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杜某、吴某、张某乙及喻某、汤某携带电缆线行至本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某部队附近,被告人吴某提议再次盗窃,七人遂返回该工地大楼A区,采取同样方法再次窃取该栋大楼内电缆线。
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杜某、吴某、张某乙及喻某、汤某携带窃取的电缆线至杜某家中,将电缆线剪为30公分的小段,并将电缆线表皮皮质剥离,剥离后铜线共重432公斤(价值人民币19,872元)。
次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电话联系经意废品回收站的被告人朱某,将其叫到杜某家中。
被告人朱某知晓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等人无法提供该批电缆线的单位证明,明知该批铜线是赃物,仍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收购该批电缆线铜线。
事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杜某、吴某、张某乙及汤某、喻某将赃款平分,剩余部分被七人挥霍。
2013年11月2日晚21时许,经被告人吴某提议,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杜某、吴某、张某乙及汤某、喻某达成盗窃共谋。
七人骑行摩托车再次到本市东西湖区XX支沟XX大道武汉某有限公司工地,从工地外围铁丝网间隙钻入工地内,翻窗进入施工大楼B区,以钥匙打开大楼电井门,持齿轮钳剪断电井内电缆线,并将电缆线卷成线圈予以窃取。
共盗得红旗牌YJV-1*240电缆线94米,YJV-1*150电缆线52.4米,YJV-1*120电缆线23.3米,YJV-1*70电缆线40.65米(共计价值人民币19,842元)。
七人将电缆线搬出工地院墙外,骑行摩托车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杜某、吴某、张某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喻某、汤某逃离现场。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杜某、吴某、张某乙及喻某、汤某分三次盗窃本市东西湖区XX支沟XX大道武汉某有限公司工地电缆线,盗窃赃物累计价值人民币39,714元。
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朱某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杜某、吴某、张某乙处扣押摩托车3辆,绝缘胶布4卷,赃物电缆线1*240型号94米,电缆线1*150型号52.4米,电缆线1*120型号23.3米,电缆线1*70型号40.65米,赃款共计人民币12,396元;从被告人朱某处扣押铜芯线432公斤。
扣押的电缆线及铜芯线已发还被害单位武汉某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电缆线、摩托车照片、绝缘胶布4卷、赃款人民币12,396元,书证报案材料、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盗及损坏电缆线数量清单、购买电缆线的发票、提取物品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身份材料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到、破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杜某、吴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甲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杜某、吴某、张某乙、朱某具有坦白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钟哲、被告人刘某、被告人杜某、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钟哲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具有立功、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赔,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曾某某认为被告人吴某受邀参与盗窃,应认定为从犯,案发后积极退赔,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且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周某某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赔,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黄某某认为被告人朱某全部退赃,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杜某先行至本市东西湖区XX支沟XX大道武汉某有限公司工地踩点后预谋盗窃。
2013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邀约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刘某邀约被告人吴某,四人伙同被告人杜某及汤某(另案处理)、喻某(另案处理)骑乘摩托车至该工地。
七人从铁丝网围墙的间隙钻入工地,翻窗进入施工大楼A区,被告人张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吴某用钥匙打开大楼电井门,伙同其他同案人员持齿轮钳剪断电井内电缆线,并将电缆线卷成线圈予以窃取。
后七人携带窃取的电缆线骑乘摩托车从工地离开。
当晚,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杜某、吴某、张某乙及喻某、汤某携带所盗电缆线行至本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附近,被告人吴某提议再次盗窃,七人遂返回该工地大楼A区,采取相同方法再次盗窃该栋大楼内电缆线。
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杜某、吴某、张某乙及喻某、汤某携带两次盗窃的电缆线至被告人杜某住处,将电缆线剪成小段后剥离表皮皮质,获取铜芯432公斤,经鉴定,该铜芯价值人民币19,872元。
次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电话联系从事废品回收的被告人朱某,向其销售所盗电缆线铜芯。
被告人朱某明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等人无法提供该批电缆线的单位证明,无法证实其合法来源,仍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收购该批电缆线铜芯。
事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杜某、吴某、张某乙及汤某、喻某将赃款平分,部分赃款已被挥霍。
2013年11月2日21时许,经被告人吴某提议,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杜某、吴某、张某乙及汤某、喻某达成盗窃共谋。
七人骑乘摩托车再次至本市东西湖区十六支沟田园大道武汉某有限公司工地,七人从铁丝网围墙的间隙钻入工地,翻窗进入施工大楼B区,采取上述相同方法盗窃大楼内电缆线。
共盗得红旗牌YJV-1*240电缆线94米,YJV-1*150电缆线52.4米,YJV-1*120电缆线23.3米,YJV-1*70电缆线40.65米,所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9,842元。
七人将电缆线搬出工地院墙外,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杜某、吴某、张某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喻某、汤某逃离现场,所盗电缆线被当场查获。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杜某、吴某、张某乙处扣押作案工具摩托车3辆、绝缘胶布4卷,赃款人民币12,396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杜某、吴某、张某乙及喻某、汤某盗窃武汉某有限公司工地电缆线三次,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39,714元。
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朱某抓获归案。
被告人朱某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电缆线铜芯432公斤。
被现场查获的电缆线及追回的电缆线铜芯已发还被害单位武汉某有限公司。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杜某、吴某、张某乙的家属分别赔偿被害单位武汉某有限公司人民币8,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0元,该单位对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杜某、吴某、张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盗电缆线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线的型号及外观特征;
2、摩托车照片及绝缘胶布4卷证实,五被告人所使用作案工具及交通工具的外观特征及数量;
3、赃款人民币12,396元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杜某、吴某、张某乙尚未消费的赃款金额;
4、报案材料证实,被害单位武汉某有限公司位于本市东西湖区XX支沟XX大道工地内的电缆线被盗;
5、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作案工具摩托车3辆、绝缘胶布4卷、赃款人民币12,396元及电缆线若干、电缆线铜芯432公斤,电缆线及铜芯已发还被害单位武汉某有限公司;
6、被盗及损坏电缆线数量清单、电缆线购买发票证实,被害单位武汉某有限公司的损失情况;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材料证实,被害单位武汉某有限公司及六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杜某在该团伙中的称谓;
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杜某、吴某、张某乙的家属共同赔偿被害单位武汉某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元,该单位对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杜某、吴某、张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10、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武汉某有限公司的水电工程师,2013年11月3日早上,工人告诉我工地上的电缆线被盗。
我查看现场,发现新建的A区、B区两栋大楼电井内的电缆线被盗割。
被盗的电缆线都是红旗牌,2013年8月26日购买,2013年10月初安装完成,尚未通电。
被盗工地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道XX支沟与XX支沟之间;
1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日12时许,我在废品回收站打扫卫生时,有两人开着一辆白色面包车向我出售废铜,我打开编织袋,里面装着30至40公分长的铜线,我以每公斤47.4元的价格收购,过磅净重432公斤,我付给对方20,476元;
1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和刘某、杜某曾经过武汉市东西湖区十六支沟一工地,我进入工地,见电井内有电缆线,便告诉杜某、刘某工地内有电缆线可偷。
2013年11月1日,我们相约在杜某住处集合,一起去偷电缆线,我叫上我哥哥张某乙。
我们在杜某的住处,见到刘某、喻某、汤某。
刘某说他联系了吴某,约好在XX公园对面的加油站会合。
我、张某乙、刘某、杜某、喻某、汤某与吴某会合后,七人骑乘五辆摩托车至东西湖区XX支沟XX大道路边的工地。
我们将摩托车停在路边,从工地铁丝网一洞口钻入,翻窗进入大楼。
张某乙、刘某负责望风,吴某使用我提供的钥匙将电井门打开,其他人员负责照明,使用齿轮钳剪断电缆线,并将电缆线抽出卷好。
我们将盗窃的电缆线扔出工地院墙,装上摩托车离开现场。
我们行至东西湖区XX大道附近,吴某提议再偷一次,我们将电缆线扔在路边的草丛中,返回该工地,采取上述相同方法盗窃电缆线。
我们将两次盗窃的电缆线运至杜某住处,将电缆线剪成小段,剥去表皮皮质后,铜芯重432公斤。
我联系了收废品的老朱,老朱以每公斤46元的价格收购了铜芯,给了我们20,000元,我们七人将钱平分了。
2013年11月2日晚上,吴某建议再去东西湖区XX支沟XX大道的工地偷电缆线,其余六人都同意了,刘某至其住处带上了齿轮钳。
我、刘某、杜某、吴某、张某乙、喻某、汤某七人骑乘摩托车再次至该工地,从铁丝网一洞口钻入工地,翻窗进入之前盗窃过的大楼后,沿钢制通道到了另一栋楼内,采取相同方法盗窃该大楼电井内的电缆线。
我们将电缆线搬出院墙外,准备装上摩托车离开时被巡逻民警抓获。
我归案后,带领民警至老朱的废品回收站,将老朱抓获。
其辨认出,伙同其盗窃电缆线的男子系刘某、杜某、吴某、张某乙、喻某、汤某,收购其所盗电缆线的男子系朱某;
13、被告人刘某、杜某、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1日、11月2日,张某甲、刘某、杜某、吴某、张某乙、喻某、汤某三次至武汉市东西湖区XX支沟XX大道武汉某有限公司工地盗窃电缆线,共获赃款人民币20,000元。
2013年11月3日,张某甲、刘某、杜某、吴某、张某乙被抓获归案。
其供述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一致。
其均辨认出,参与盗窃电缆线的男子系张某甲、刘某、杜某、吴某、张某乙、喻某、汤某,收购其所盗电缆线的男子系朱某;
14、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1日晚7时许,我弟弟张某甲叫上我一起去了杜某家,然后我和张某甲、杜某、刘某、吴某、喻某、汤某骑乘5辆摩托车到了东西湖区XX支沟一工地。
我们从铁丝网围墙的一个口子钻入工地,进入大楼,张某甲让我放风,其他人去偷电井内的电缆线。
他们将偷的电缆线卷好后,我帮忙将电缆线背到楼下,扔出院墙外。
我们将电缆线装上摩托车离开现场,行至另一条路上时,吴某建议再偷一次,我们又返回现场再次盗窃电缆线,在盗窃时,我仍旧负责望风。
之后,我们将所盗电缆线运至杜某家安置,剥去电缆线表皮。
张某甲联系了买家,卖了20,000元,并将分得的赃款带给我。
2013年11月3日凌晨,张某甲叫我一起去之前偷过的工地,准备再偷电缆线。
我们仍旧是原来的七个人,骑乘摩托车到了东西湖区XX支沟,进入工地后,在另一栋楼里盗窃电缆线,我在旁边望风。
我们将所盗的电缆线运出院墙外,准备骑摩托车离开时,警察将我们抓获,喻某和汤某骑车跑了。
其辨认出,伙同其盗窃电缆线的有张某甲、刘某、杜某、吴某,收购其所盗电缆线的男子系朱某;
15、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在武汉市江汉区从事废品回收。
2013年11月2日11时左右,张某甲打电话说有批做工剩下的废铜要卖,我问他有没有合法证明,他说没有。
我租了一辆面包车到了武汉市育才小学附近,张某甲将我带进一私房,房间内有三四名男子,地上放着废铜。
这些铜有粗有细,颜色很新,不像是用过的旧铜线,而且量比较大,铜线断口处有明显的剪刀剪断的痕迹,我虽然怀疑是偷的,但为了生意利润还是答应收购。
我以每公斤46元的价格收购铜线,铜丝重432公斤,我付给张某甲20,000元钱。
当天,我将这批铜线拖到了汉口XX废品回收站。
第二天,公安机关向我询问铜线的下落,我带领民警至汉口北废旧物资市场将铜线追回。
其辨认出,向其出售铜线的男子系张某甲,刘某、杜某、吴某在场;
1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第三次盗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9,842元,赃物432公斤电缆线铜芯价值人民币19,872元;
1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办事处XX大道以北,案发工地A区、B区电井内电缆线接头处有明显裁剪痕迹;
18、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杜某、吴某、张某乙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十六支沟田园大道武汉某有限公司工地指认其盗窃电缆线现场,被告人朱某至武汉市江岸区XX新村指认其收购赃物现场;
19、提取物品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武汉某有限公司工地院墙外提取赃物电缆线,以及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张某乙住处提取赃款的经过;
20、到、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杜某、吴某、张某乙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朱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杜某、吴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纠合,多次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
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杜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杜某、吴某、张某乙、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杜某、吴某、张某乙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武汉某有限公司的谅解,被告人朱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曾建红认为被告人吴某受邀参与盗窃,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在盗窃中积极参与,具体实施,并且在第二次、第三次盗窃中提起犯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其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作出客观评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
三、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
四、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绝缘胶布4卷、赃款人民币12,39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树山
人民陪审员陈启芳
人民陪审员李建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宋晨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