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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7-12-05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04民初1346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玉珠,系辽宁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孙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齐淑文、齐丽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珠,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多年,于20091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魏某甲(20131120日出生)。原告在201467日突发脑出血,虽经医院救治脱离生命危险,但原告现仍有语言障碍及右侧肢体无力需要长期康复治疗。突发的疾病不仅毁掉了原告健康的身体、蒸蒸日上的事业也毁掉了原告的家庭。从自由恋爱、结婚生子到现在起诉离婚原告有太多的无奈,原、被告已于20153月分居,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因身体状况无法抚养女儿。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原告工资收入132202.53元,原、被告各50%,原告名下账号0731XXXXXXXXX内存款213717.12元归原告60%,被告40%,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生女魏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婚生女18周岁,原告对婚生女享有探视权;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经常离家出走,曾以短信方式威胁被告离婚,也曾到被告家中,用刀砍过被告的父亲,要求原告赔付被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并给付营养费;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XX路XX-XX-X-X处房产系被告在婚前支付首付款,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请求判决该处房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工资卡内存款及定期内存单的存款已全部用于原告住院治疗、雇佣护理人员及出院后恢复治疗、购买药物、购买营养品、日常生活、偿还房屋贷款和孩子教育支出;原告另有4万元理财存款,要求分割一半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1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魏某甲(20131120日出生)。2007513日原告以其个人名义签订房屋购买合同一份,支付首付款213401元,公积金贷款15万元,购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XX路XX-XX-X-X处房产一套。原、被告于201281日签订“夫妻房产约定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位于于洪区XXX路XX-XX-X-X处房屋系原、被告婚前共同出资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产权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原、被告各拥有百分之五十的房屋产权。原、被告均认可该房产现价值65万元,截止20163月该房产贷款已偿还本金71807.61元,尚有贷款本金78192.39元未偿还。

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大东支行金桥分理处购买理财产品一份,经向建设银行询问该理财产品尚未结算至原告账户内。

另查,201467日原告将工资卡(卡号:4367XXXXXXXXX)及定期存款单(账号:073107XXXXXXXX)各一张交给被告支配。当时工资卡内余额12113.73元,从201467日至201536日期间工资卡内共入账116889.15元,被告在支配该工资卡期间将卡内全部款项支取;定期存单交给被告时内有存款本息183672.79元,至2015419日被告将该存单内存款全部取出。

2014724日原告同事张某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银行卡内37000元。

再查明,原告于201467日突发脑出血到武警辽宁省部队医院门诊检查花费66.20元,后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交付住院押金40000元,于2014719日出院,扣除医疗保险统筹支付,个人支付住院费12590.38元,医院退回押金27409.62元。

原告于2014718日至20141127日至辽宁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入院治疗,共支付治疗费56065.8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述与答辩,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处理表、户口本、定期存款账单、工资卡流水单、公积金明细、房屋登记查询证明、收据、证人证言、捐款情况记载、住院病案、银行卡,被告提供的短信记录、照片、情况说明、原告日记照片、关于房款和贷款数额说明、夫妻房产约定协议、录音记录、原告工资卡入账和支出说明、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医疗费票据、支付宝交易记录、购物发票、购物票据、银行付款单、水电网络费发票、建设银行理财产品存折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关于婚生女魏某甲抚养权及抚养费、探视权问题。原、被告一致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结合本地区消费水平及原告的收入和病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每月给付被告抚养费1200元。原告要求对孩子享有探视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争房屋权属及分割问题。坐落地沈阳市于洪区XXX路XX-XX-X-X处房产虽系原告于婚前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购买,并登记在其一人名下,但原、被告于201281日所签订的“夫妻房产约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故该房产按双方约定原、被告各占50%产权份额。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房产归被告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原、被告均认可该房产现价值65万元,且尚有贷款78192.39元未偿还,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房产折价款285903.81[65-78192.39元)×50%]。

关于原、被告共同存款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工资等收入属归夫妻共同所有。被告保管原告工资卡及定期存单期间,其中工资卡内共有资金129002.88元、定期存单183672.79元,合计312675.67元,被告另收到原告同事转账37000元,三笔款项共计349675.67元。关于被告提出上述款项已全部支出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就上述款项支出数额问题,扣除原告住院治疗所支付的费用68722.39元(12590.38元+56065.81元+66.20元)、此期间被告偿还房屋贷款11530.81元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雇佣人员护理、加强营养保健、进行必要的恢复治疗等方面费用的合理支出,再扣除此期间的日常生活及孩子教育费用的支出,且被告亦有工资收入、被告的抗辩主张明显不合理,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法确定上述大额款项全部支出有悖常理,依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本地区的物价水平及消费情况,本院酌定原、被告尚有共同存款14万元在被告处,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共同存款7万元。

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购买的理财产品因未实际结算,具体数额理无法确定,故本案不予处理,等结算后原、被告可另行告诉。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50000元及营养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魏某甲(2013年11月20日出生)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魏某某自2016年7月份起于每月15日前给付被告李某抚养费1200元,至婚生女魏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魏某某对婚生女魏某甲每周探视两次,具体探视时间为每月第一周及第三周的周六8时至周日8时;

四、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XXX路X-X号X-x-X处房产归被告李某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李某负责偿还;

五、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房屋折价款285903.81元;

六、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共同存款70000元;

七、案件受理费3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625元,由被告承担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0 一 六 年 六 月 二 十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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