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农民
辩护人杨子兴,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杨子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以来,被告人张xx利用微信推广二手车的便利,通过微信号发布二手车信息,在无法提供二手车的情况下,以通过微信红包和向张xx持有的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收取购车者的定金,先后骗取李某200元、王某200元、崔某12000元、黄某4300元、陈某970元、游某1000元、周某1500元、崔某2800元、潘某500元、张某1000元,共计12470元,用于个人消费。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张xx亲属退赃款124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的银行卡一宗;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博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微信支付、交易清单等;3,被害人李某、王某、崔某1、黄某、陈某、游某、周某、崔某2、潘某、张某分别陈述了往张xx银行卡汇款经过;4,被告人张xx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因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张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积极退赃,辩护人辩护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二、赃款12470元,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翟相海
审判员郭勇
人民陪审员王雪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