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系浙江省监狱系统职工,符合申购单位福利房的条件。2005年陈某将单位购买集资房的名额依法转让给王某。王某支付了2万元转让费,并以陈某的名义承担了购买集资房的所有费用。2009年房屋交付后王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使用。2010年产权证登记在陈某名下。2016年起房屋满足购房满5年转让交易的规定,王某多次要求陈某办理过户手续,陈某一直推诿拒绝。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陈某在庭审中提出根据单位文件、《经济适用房住房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经济适用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只能用于自住,不得转让、出售,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
本律师观点:
双方签订的集资房转让协议虽有违国家的政策性规定和浙江省十里丰监狱的单位规定,但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此可见,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而不管是《经济适用房住房管理办法》还是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文件都不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且这些规定属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
最后经法院调解王某支付陈某一万元作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补偿,陈某在一个月内协助王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