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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被撞深圳起诉获得更高赔偿
更新时间:2017-10-16

年近7旬的老人郭某,在长沙横穿马路时,被湖南某速运公司的一辆小型客车撞伤。郭某住院治疗了一月有余,花费了6万余元,出院后被评估为八级伤残。


出院后,郭某找到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准备在长沙起诉。但律师接案后,经过证据调查,发现对方车辆投保的是深圳的保险公司,在深圳诉讼能获得更高赔偿,于是将郭某的案卷移送至深圳总所办理。在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唐白磊的帮助下,郭某将某公司、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一并告上了法庭。经过一审、二审,近日,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有了明确结果。【案件】老人横穿马路被撞伤入院


郭某是湖南邵阳人,2014年12月15日上午,案外人邓某驾驶一辆湘A牌照的小型客车,在湖南图书馆对面,与横穿道路的郭某发生了碰撞。据交警部门认定,邓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郭某承担次要责任。邓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某公司,在上述保险公司处投了保。郭某住院治疗了32天才出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6万余元。出院后,他又在某诊所门诊治疗,又花费了近5000元,但被告方却仅支付了郭某医疗费4.7万元。无奈,郭某决定打官司,将某公司、保险公司一并告到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鉴定中心评估,郭某构成八级伤残。郭某诉称,他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药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共计20多万。


【一审】保险公司被判赔近20万

“我们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相关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法庭上,对于郭某的诉求,某公司辩称。

保险公司则认为,应按照事故发生地或郭某的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

“即使是深圳本地发生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也应按照经常居住地及户籍所在地,来判断是否按照深圳的标准来计算赔偿。”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如果按照受诉地法院标准计算的话,势必会导致更多案件集中到深圳本地来起诉。且本案中受诉地法院仅仅是依据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则,与郭某实际损失没有直接关联性。

最终,福田区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邓某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某公司,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院不能仅因为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辖区,就使用深圳赔偿标准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郭某赔付198563.12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驳回了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应在何地诉讼成争议焦点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各为2329元和111594元。

“郭某故意规避正确的法院的管辖,从而得到更高标准的赔偿,应予纠正。”保险公司提出,按照法律,郭某有权选择侵权行为地和被告所在地进行诉讼。

但是法律给予郭某选择管辖的权利的出发点是减少各方(包含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而在本案中,侵权行为人即湖南某速运公司经常营业地为湖南长沙,按照常理,无论是事故资料的调取核实,还是当事人的交通等诉讼成本,长沙都是一个合情合理的管辖地选择。“但是郭某却千里迢迢来到深圳起诉,其中最本质的原因就是法律法规要求计算交通事故人伤赔偿的标准,应为受理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而深圳的赔偿标准将近是长沙的1.6倍。”

在保险公司看来,“郭某通过有目的的选择管辖法院,不仅浪费了诉讼资源,亦不诚信地扩大了自身损失,更重要是其通过不诚信的行为却得到了更高的补偿,这是违背民事法律诚信的基本原则的。”

此外,保险公司认为,从《侵权法》的本意出发,交通事故中的保险理赔应秉承“补偿原则”,被侵权人不能因为交通事故获得高于损失的赔偿。郭某户籍为湖南邵阳,并已退休,则其损失的确认理应当按照湖南邵阳的标准来确认,本案中的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应以湖南‘2015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对保险公司的上诉,郭某答辩称,保险公司没有在一审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规定;一审判决支持郭某的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地法院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最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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