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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与付某乙、付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7-10-10
付某甲与付某乙、付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09-29

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某甲,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白云明,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静,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付某乙,女,汉族,居民。

被告付某丙,女,汉族,居民。

被告付某丁,男,汉族,居民。

被告付某戊,男,汉族,居民。

被告付某己,男,汉族,居民。

被告付某庚,男,汉族,居民。

被告付1委托代理人崔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1委托代理人任学英,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白云明,徐静,被告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付某戊、付某己,被告付1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静,任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某甲起诉称:被继承人付某辛于1994年10月因病去世,被继承人生前与原告在东城办事处大湖村建设房屋一处,包括北屋四间,大门一间,厕所一间,总建筑面积244.33平米。2013年10月,因新农村改造,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将该房屋拆迁,至今该房产尚未分割结算。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付某辛的遗产。诉讼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继承付某辛名下被拆迁房产的拆迁收益。

被告辩称

被告付某乙及付某丙答辩称:涉案房屋是被告父亲付某辛在世时给被告付某戊建设的被告付1结婚时借住的该房。现该房已拆迁,拆迁收益应归付某戊所有。

被告付某丁答辩称:当时是被告父亲的名字申请的涉案宅基地,但是该宅基地是给付某戊申请的。涉案房产是被告父亲于1983年左右建设的,当时是三间北屋、一个厕所,没有院墙,建设完毕房屋后由被告付某戊居住四年。1987年被告付某庚到了结婚年龄,但没有房屋居住,因付东健年龄小,要不到宅基地,在此情况下,付1就住到涉案房屋内,付某戊搬到原告的老院居住。被告付某庚称等分到宅基后再给付某戊。1993年付某庚分到了宅基地,但被告付某戊没有盖起来,而由付某庚在新分到的宅基上建设了房屋并居住至拆迁,被告付某戊回到涉案房屋中居住至拆迁。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付某戊答辩称:1983年左右父亲付某辛给申请的宅基地,被告付某戊自己垫得宅基地,建设房屋时父亲付某辛出资一半,被告付某戊出资一半。被告付某戊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四、五年后因被告付东健结婚就把涉案房屋借给付东健了,付1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了四、五年。涉案房屋已被拆迁,拆迁权益应归被告付某戊所有。

被告付春答辩称:涉案房屋的宅基地是给被告付某戊申请的,建房时也是被告付某戊和父亲付某辛出资。涉案房屋的拆迁收益应由付某戊的一部分。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付某庚答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房屋应归被告付某庚、周某夫妇所有,拆迁收益也应归该二人所有。付某辛名下的老院已给了被告付某戊。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付某辛系夫妻关系,付某辛于1994年10月去世。被告系原告与付某辛的子女,被告付某戊至今未成家。1984年5月9日,原聊城县蒋官屯公社给原告之夫、被告之父付某辛颁发了农房建字第130号聊城县农房建设宅基准建证,该宅基东西长13.33米,南北长18.33米,面积244.33平米,东至董某,西至付帮林,南至程刘某,北至大路。分得宅基地后,被告付某戊对该宅基地修垫后,由原告及付某辛建房三间、厕所一间,建成后由被告付某戊居住。因付某戊未能成家,被告付某庚到了结婚年龄,被告付某庚未能分到宅基地,被告就到该房产中居住、结婚,被告付某戊随到原告的老院中居住。被告在涉案房产中居住期间,又建设北屋一间及院墙。2010年,付某庚在涉案宅基上又建设北屋四间。1993年被告付某庚分到了宅基地,因被告付某戊没有能力建房,付某庚就在分到的宅基地上建房并入住至拆迁。付某戊又回到涉案房产中居住至拆迁。

2013年10月涉案房产被拆迁,因原、被告产生矛盾,至今未签订拆迁协议。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已被拆迁,原、被告均没有签订拆迁协议,原告的主张不能确定其明确的诉讼标的,不能确定付某辛名下的拆迁收益。等签订拆迁协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义军

人民陪审员王祥圣

人民陪审员何景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冲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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