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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书
更新时间:2017-10-01
XX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Z劳仲裁字2014 X

申请人:XX,男,1960117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北省永年县xxxxxxxxxxx184号,电话: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xxxxxxxxxx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职务:总经理 电话:

住所地:河北省XXXX

委托代理人:DXX,男,xxxxxxxxxx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长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追索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赵XX、委托代理人王超、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DXX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其于二零一二年二月份到被申请人处上班,从事井下开拖拉机运输铁矿石工作,于二零一三年三月十七日在上班过程中,被罐压伤。受伤后被送往XX县医院抢救治疗。伤情稳定后,其先后向JZ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JZ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伤残鉴定申请,工伤认定结论与六级伤残鉴定结论分别于二零一三年八月二日、二零一四年一月二十三作出。随后其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其待遇无果,遂申请仲裁处理其工伤保险待遇并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腿部的伤其承认并认可,对申请人眼部的伤存在异议。同时认为申请人工资是以产计酬,不是固定工资,且申请人请求的各项待遇的标准过高。

本委经过审理查明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申请人与二零一二年二月份到被申请人处上班,从事井下开拖拉机运输矿石工作。二零一三年三月十七日上午过程中,被罐压伤。受伤后被送往XX县医院抢救治疗。伤情稳定后,申请人先后向JZ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JZ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伤残鉴定申请,工伤认定结论与六级伤残鉴定结论分别于二零一三年八月二日、二零一四年一月二十三作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申请人共计住院治疗118天,住院期间由申请人两名亲属陪侍,陪侍费用被申请人未支付。另外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被申请人全部支付,出院后申请人花费医疗费用共计捌佰零肆元柒角(804.7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伤前工资情况。针对此问题申请人认为其工资是以产量计发的,月工资约为65007000元,并且提供有三份工友证人证言及一名证人出庭予以证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工资是以量产计发的,没有计发的,没有具体标准,且申请人请求的工资标准过高,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明工资数额的证据提供。本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虽然提供了三分证人证言及其中一名证人出庭作证,但证言中均无法证明申请人确切的具体的工资数额,且出庭作证的证人与申请人系亲兄弟关系,对此三份证据及出庭证人的证词本委不予采信。鉴于申请人本人工资,双方均提供不出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委结合从事矿山职工工资的基本发放情况,认为申请人工资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叁仟伍佰零捌(3508)元确定为宜、

本委经过审理确认一下事实:

一、申请人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18天,申请人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被申请人已全部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由其两名家属陪侍,陪侍费用未支付;

二、申请人本人工资为叁仟伍佰零捌(3508)元;

三、申请人停工留薪期8个月(2个月不稳定期、6个月恢复期);

四、申请人请求的交通费用无相应的票据提供;

五、申请人院外治疗费用捌佰零肆元贰角(804.2元),被申请人未支付,同时被申请人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委依据以上事实认为:劳动者因工损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委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的有关规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悬殊太大,故本委不再进行调解。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裁决如下:

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共计壹仟柒佰柒拾(1770)元;

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住院期间两名陪侍人员陪侍费用壹万陆仟伍佰伍拾捌(16558)元;

四、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出院后医疗费用共计捌佰零肆元贰角(804.2元);

五、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伍万陆仟壹佰贰拾捌(56128)元;

六、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柒万叁仟陆佰陆拾捌(73668)元;

七、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壹拾壹万伍仟柒佰陆拾肆(115764)元;

八、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贰万捌仟零陆拾肆(28064)元;

九、申请人日后二次手术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负担;

十、申请人眼部后续治疗费用的请求,因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已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且法无明文规定,对此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以上二项至八项共计贰拾玖万贰仟柒佰伍拾陆元贰角柒分(292756.27),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Z X X

书记员:M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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