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罗**,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花明楼镇黄家冲社区繁荣路64号
被答辩人:刘**,男,194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道林镇乌石村
宁乡县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及刘芳甫的民事起诉状已经收悉,答辩人认为无须偿还宁乡县锻压铸造厂的货款及利息。
答辩理由:
一、 宁乡县锻压铸造厂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答辩人于1996年3月25日在宁乡县锻压铸造厂购钢6.5吨。同年6月7日又购钢球8吨,两次买卖答辩人应支付33300元给宁乡县锻压铸造厂,但由于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期间发生了纠纷,尚欠宁乡县锻压铸造厂货款23600元。但宁乡锻压铸造厂从1996年至现在,一直没有向答辩人主张债权,也从来没有要求答辩人偿还货款,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提到多次催促,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1996年至2006年这10年之间,并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理由。其偿还货款的最后期限在1996年9月,因此民事权利受保护的诉讼时效早在1998年9月以后,即不受法律保护。所以,答辩人无须偿还宁乡锻压铸造厂贷款及利息。
二、被答辩人不是适格的原告
答辩人于1996年与宁乡锻压铸造厂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由于该厂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该厂是一个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宁乡锻压铸造厂是以其自己的资产独立对外承担债务,享有债权。而该厂如今早已在10年前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宣告破产。其债权债务已消灭。因此,该厂与答辩人之间已经没有任何债权债务,而且被答辩人并不是该厂,就更不可能与答辩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可知,答辩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答辩人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不能成为本案的原告,所以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三,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存在异议,答辩人将会在开庭之后,法庭质证阶段进行质证。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并且答辩人与宁乡锻压铸造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该厂的破产归于消灭。而且该厂的债权又能超过诉讼时效,已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宁乡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